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113年12月30日21時25分許2,730元3李鷹自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起,盜用李鷹友人LINE帳號來訊,誆稱:朋友出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李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30日21時25分許2,730元3李鷹自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起,盜用李鷹友人LINE帳號來訊,誆稱:朋友出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李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車禍求償明細
二、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114年11月28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兩段分開敘述,並無說明是因車禍導致之傷勢,無法證明該診斷證明書有說明因果關係。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地點,險些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不停對我鳴按喇叭,我在停紅燈時,把車停在車道旁,走下人行道,站在被告機車之右邊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孫福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孫福義有煞車,及被告陳軍佑偏左行駛,聲請送學術單位鑑定本件車禍被告孫福義是否為肇事主因等語。
又上訴人於106年車禍,這4、5年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保管票據,上訴人票據都放在抽屜裡,是被上訴人拿走了,被上訴人都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擅自拿走上訴人的權狀、印章、存摺等語置辯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廖振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事故雖然是系爭車輛左側遭碰撞,但避震器是在車子的內部,維修的時候才發現是右後避震器損壞,所以本件維修的右後避震器確實是系爭事故造成的,並非是與系爭車禍無
經查:㈠被告駕駛甲車經過上揭交岔路口時,甲車右前側擦撞被害人宋志陽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上述傷勢等情,且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即駕車駛離等情,為被告所肯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手肘與左大腿挫傷,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就就醫費用790元部分並不爭執(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
且該報案者並可明確向員警回報鄰近路燈之編號號碼,而第二通報案電話中,報案者亦可明確回報鄰近路燈之編號號碼,且該報案者明確向員警表稱「這邊是機車,應該是汽車和汽車(應為機車之誤)的車禍
而證人林惠美證稱:被告無法申請41號房屋的原因是因為未直接與我簽約,因而跟兩造約兩邊都重新簽約,並調漲原本出租原告的租金,有約2、3次,過程中第1次是因為被告出車禍沒法來簽約
案汽車碰撞跌倒在地後,告訴人或在場之人並無以呼喊或拍打本案汽車車窗等方式令被告知曉告訴人因碰撞本案汽車而跌倒在地,則被告能否從現場狀況或後視鏡得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
請求被告張偉哲(下稱張偉哲)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524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525號張偉哲請求王麗春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525號事件),均源於後述同一車禍事故
⒍關於原告起訴時已提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臺大醫院診斷資料以為證明,又關於臺大醫院診斷書醫師囑言上載有「個案於112年10月17日遭遇車禍事故,於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救治
請求被告張偉哲(下稱張偉哲)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524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525號張偉哲請求王麗春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525號事件),均源於後述同一車禍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