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惟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出血及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勢,該等傷勢係於112年10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惟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出血及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勢,該等傷勢係於112年10
(二)上訴人謝森於系爭車禍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分列如下:1、醫療費用:上訴人謝森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11年1月11日止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一、㈠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至少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
③另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曾主動撥打110報案,經勤務指揮中心人員詢問是否有派遣救護車之需求,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需要救護車協助,並在車禍現場數次蹲下站立查看被告車輛損傷情形
原告雖辯稱車禍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移動,是靜止狀態下遭被告撞及云云,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有於事發前未靠右邊行駛之過失,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過失責任,不因在發生車禍時其為靜止狀態而有不同
是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時之價值利益為331,200元,扣除原告因拍賣系爭車輛殘體之20,000元,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311,200元。
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發生於被告承保期間。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
⑸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喪失部份工作能力,影響原告未來的工作能力。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看護費用8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德化佶園護理之家收據為佐(見附民卷)。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經聲請人指定履行義務期限至114年1月30日,聲請人已考量受刑人車禍傷勢,先予延長履行期間至同年3月30日。
2023/11/18至本院急診,經診治後於當日離院,2024年/10/23回門診開立證明」等語,可見原告未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或有醫囑必須休養若干時日始能恢復工作能力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頭頸部疼痛之傷害等語,並以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頭頸部疼痛傷勢非本案車禍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本院衡酌蔡錦堂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行車狀態、客觀環境為凌晨之無照明路段、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蔡錦堂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聲請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