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5年度營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二、又原告如確定追加車輛毀損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如非車主則應提出車主之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及該機車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
二、又原告如確定追加車輛毀損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如非車主則應提出車主之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及該機車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標富之供述1.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供承過失。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反面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經他人追趕後返回,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車禍之實際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
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害人A02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事實。
三、又觀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為後保桿之部位,與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之情形相符,亦無明顯不合理之維修項目,被告雖辯稱車損沒那麼嚴重等語,惟本起車禍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所致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告訴人所騎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責任
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無誤,但否認有何過失情節,惟有告訴代理人程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庭期提出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其報告如下:⒈檔案CGA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對其被繼承人羅秀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繼承羅秀雄之當事人地位而為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
嗣湯修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108年8月20日並解除定存1,200,000元轉入其個人帳戶內,而被繼承人蔡林蓮招過世後,其斗六市公所房屋保險120,000元、斗六市農保喪葬費153,000元、車禍意外法院判決喪葬費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山路768巷口時,因緊急煞車致尤泓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發生車禍而撞毀。嗣經祝正倫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祝正倫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損訴外人廖鈞翔所有停放在上址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所查處「非道路」車禍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