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又劉麗琴當時生活已經因車禍而失能,日常生活均需旁人照顧,根本沒有自己提領金錢的可能,而劉麗琴提款卡、存摺均放在臺東住所中,當時同住者有薛清仁、盧安妮、A04、A03,
又劉麗琴當時生活已經因車禍而失能,日常生活均需旁人照顧,根本沒有自己提領金錢的可能,而劉麗琴提款卡、存摺均放在臺東住所中,當時同住者有薛清仁、盧安妮、A04、A03,
按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論如下:1、關於附表2編號28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日之郵局存款為751,840元;被告則抗辯其中532,041元係因被告父親111年7月間車禍過世而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4.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腦內出血、頭皮挫傷、下背痛等傷害。
原告請求手機維修部分,送修時間與車禍時間相隔2個多月,難認係被告造成,縱認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手機損壞,亦應扣除折舊。
2告訴人廖富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死亡之事實。
三、查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會參酌本件車禍相關筆錄、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潘薏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則措手不及,
1份、車損收據1份等相關報案資料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反訴被告辯稱:其就本起車禍事故,並無肇責等語置辯。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曾於113年3月間發生車禍事故(前次車禍事故),故系爭車輛此次事故受損之部分零件係於前次車禍事故後所更換(更換情形如附表1編號1至16、18、
⒊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肇事照片(本院卷第55-71頁),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往來之車輛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起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分心駕駛之過失,而撞損系爭AXG-010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被告於警詢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甘雪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
2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3證人即告訴人謝苡瑄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5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而肇事。
證明死者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損現場照片67張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且被害人宋翔智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宋翔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