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A01想與被害人調解並主動賠償相關費用,發生車禍當下,怕交通不便,被告A01有指揮交通並將車移走,只是想儘速解決此事,無打架滋事念頭,請求安排調解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與證人許月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廖緯霖(下逕稱其名)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我開車在路上與對方發生車禍,我當下沒報案就離開,我來自首車禍肇事逃逸。(自首原因為何?)良心過意不去。(車禍肇事經過為何?)
我開車在路上與對方發生車禍,我當下沒報案就離開,我來自首車禍肇事逃逸。(自首原因為何?)良心過意不去。(車禍肇事經過為何?)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肇事,其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擦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前我是騎車在告訴人2人右前方,我聽到一個女性聲音喊了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643元等情,已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
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能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在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3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目前因照顧伊未成年子女無業,未成年子女自114年9月剛上幼稚園,惟因伊父親前陣子車禍,需要由伊帶伊父親就醫,目前沒有尋找工作打算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之1頁至第166之2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311警網巡佐陳溪文、警員曾博炫到場查處,該交通事故係屬國道五隊管轄,案經國道五隊通知肇事車輛下交流道停放於○○○路000號(東慶建材行前),311警組於現場協助處理車禍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