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本件僅為車損,未見其有何非財產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車禍事件求償可勝訴且有低收入證明,惟遭劉奕榔法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王筆毅法官、鄭子文法官駁回,爰依國賠法請求渠等賠償新臺幣8,404,336,000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被告因上開疏失,致使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本案屬過失行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3人調解,並已依約給付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白水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係訴外人林明志於民國113年籌備,114年1月10日成立,後林明志於114年3月2日因車禍事故猝逝。
然依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觀之,可知被告車輛係逆向自路邊起步致與原告車輛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是卷內證據未能辨識及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車輛掉落不明物體撞擊到系爭車輛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損害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尚不足採。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且被告於偵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上訴人雖有以LINE聯繫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有車禍發生,並請派員至現場處理,然未向劉偉成表明其係肇事者,僅泛稱「現場有車禍,需派員處理」等語,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實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發生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5萬4950元、零件5萬578元(本院卷第21至23、3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右握把、右面板邊條、右腳踏邊條、前保桿、前輪框、氣嘴、右乘客踏板、腳踏板、後保桿、排氣護片、前銘版、右銘版、左銘版、風鏡、125等處,均為系爭機車車身受損部分,且本件車禍係被告牽其機車重心不穩傾倒致擦碰系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輕重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應訊態度良好,又犯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家庭情形
告訴人曾心盈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