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認被告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侵入原告直行之行車動線,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認被告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侵入原告直行之行車動線,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與郭柏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奕誠也有超速,本件事故主因在於被上訴人超速及未提前減速,本件車禍事故兩邊都有過失等語。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14年9月18日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一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㈣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
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楊財海部分,雖記載住○○市○○區○○街00號4樓,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楊財海」之人設籍,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後,該所函覆稱該車禍發生地點在私人土地內
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3年3月6日)已有1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
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車禍發生時(113年1月9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乙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不彰,自年初數次車禍後致乙就業狀況及經濟能力仍屬不穩定,亦無意願配合親職教育。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欠亞太銀行錢跟原告受讓該債權沒有意見,惟被告最近遭車禍,已經殘廢,沒有資力可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禍
查,原告A01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所生之子許銪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因與訴外人張彥騰發生車禍而死亡,經原審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
孫得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並向右偏駛,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被害人葉榮發死亡,
又倘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得以注意上開規定行駛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