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㈣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從事海鮮漁貨買賣,每月與配偶共同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因另需支付女兒車禍和解金200萬元始需貸款,並無自陷詐欺罪責追訴風險之動機或必要
㈣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從事海鮮漁貨買賣,每月與配偶共同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因另需支付女兒車禍和解金200萬元始需貸款,並無自陷詐欺罪責追訴風險之動機或必要
惟參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所載章彥彬即該名義交所陳:我有先擋住松江路南往北第3至6車道車流,當救護車左彎時,我準備上前擋松江路第1車道時,就看到公車與救護車發生車禍了等語
⒉再依被告A02辯解觀之:①被告A02於111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0年12月間,A09出車禍後借住其家約2個禮拜,之後A09搬到中和,就請其開她租來的車載她去辦事
等語(參他11654卷第5、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7至264頁);告訴人鄭光達則證稱:「周平車禍受傷,不能在外面服勤,就把他拉到機動番,周平原排班番號就給告訴人許純瑜
再者,觀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原告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突見劉欽利駕車逕行左切,猝不及防,乃人車倒地,足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嗣許恩元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
(詳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骨折、左側足跟撕裂傷約10公分、右側肘部擦挫傷、雙側手腕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4.犯後坦承犯行;5.車禍後多次聯繫對方洽談和解,亦有第三人責任保險作為賠償
㈡又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欣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相符。
㈤本案車禍事故之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7頁)。
;我是在醫生會診向我提起,我才知道我媽媽是被計程車撞到發生車禍等語。
劉享景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何春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邱素珠、蔡憶禎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黃佩琪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左轉彎疏忽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案之車禍過程。
㈣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因受驚嚇、訴訟而導致工作不穩定,與母親相依為命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胡亘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梅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害人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逕自向左轉彎,致使被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