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疏未注意其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多台機車已駛至,即貿然將車輛駛入車道,則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
是被告疏未注意其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多台機車已駛至,即貿然將車輛駛入車道,則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補充量刑證據「(車禍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王文宏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82,6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6,260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距離113年12月26日事故時約兩個月,也不能謂不合理,參酌車禍當下因驚慌、身體感受甚或傷痛尚未發作等原因,未能確切指出具體的傷勢、傷情所在,並不違常情,另佐以檢察官函詢前述榮欣骨科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擬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因相對人未到場調解,且為外籍人士,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車禍受傷致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原監護人B01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其他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施易里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陳盈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黃線為禁止停車線,禁止停車之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而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間
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然考量本罪主要目的是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而本案車禍發生於白日且係在周圍商家林立之道路,並非人跡罕至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