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4391號民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依照警方資料可以知悉亦在桃園市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依照警方資料可以知悉亦在桃園市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受有3,000元之損害等語,雖原告未提出實際請假證明以及實際薪資,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
原告精神備受打擊,經常性精神無法專心而發生嚴重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就本件車禍與訴外人林澈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1紙,有原告提出該和解書在卷為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減速偏駛欲停靠路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又本院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欲自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自外側車道、鄭立揚欲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雙方均未注意到對方亦正變換車道,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於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陳慧敏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顏毓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24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12,410
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非輕之力量撞擊前車,有2車損傷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導致本次車禍
,有任何刻意延誤耽擱;復依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與證人潘竑毅所述情節及上開客觀情狀,均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足見告訴人之上開傷勢,與一般人遭車禍撞擊後,可能形成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駛出停車格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牛雄光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案發時、地,未依規定於距離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復於啟用方向燈後旋即驟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柯欣志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許雅菁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我就離開現場,雙方當下就沒報警,我車禍時精神狀態正常,沒有飲酒,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駛上開拼裝車之人是我,畫面中與我碰撞之自小客車駕駛為告訴人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