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原告與被告李健明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連帶對
原告與被告李健明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連帶對
應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全責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洵屬有據。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眼睛不好、視力只有0.5,則以其視力狀況在本案車禍發生時,是否有清楚看清號誌,更顯可疑,被告徒以上情為辯,顯不足採。
查:原告和達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39萬5,000元,業據提出臺灣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折損
,但依照車禍現場影片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車禍跌倒。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鄧麗禎稱可以協助處理其子林駿豪車禍賠償事宜,並收受了告訴人的2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至原告修復油桶支出2,000元部分,其收據開立日期為113年2月15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2月,尚難認此部分損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㈢告有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⒈按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
2證人即被害人徐蔡阿秀之女兒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致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⑷至於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之行車時速、車損狀況,認本案並非正常車禍事故云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
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證明被害人梁志業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右偏移騎乘而欲右轉彎,因而肇生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A02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
手勢提醒被告應以兩段式左轉,被告亦因此自內車道騎至機車待轉區,惟被告於機車行進中本應自行注意週遭車流動向,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發生本案車禍
二、訊據被告盧怡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那錢不算是我拿的,我提款卡掉了後面的人看到我出車禍,就以我出車禍的名義去亂來,我提款卡還有簿子都丟了,簿子上我有寫上LINE
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假扣押請求(車禍之相關警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害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文件
示,可知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未能注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近路口位置,仍貿然前駛左轉,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