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月13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蘇丹發生擦撞車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5,300元,其中包含鈑金費用3,100元、烤漆費用2,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修繕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次車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詎范錦洋於肇事後,明知連翊君人、車倒地且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惟其竟未留下姓名資料,亦未停車協助連翊君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惟本件車禍係屬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9頁),且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任何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聲請人曾因112年8月底發生車禍,而分別向國泰人壽請領共30,000元之理賠金及7,000元之住院日額保險給付,向全球人壽請領30,000元之理賠金;又於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循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而肇事,侵害他人路權,過失情節重大,且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飾詞圖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汽車為112年2月出廠使用,且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市價為620,000元(新車價格約999,000元),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即折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冠維為肇事次因
精神賠償過巨,上訴人得知車禍後,直接被提告索賠百萬,上訴人當時為高二學生,內心受創,得了憂鬱症,身體嚴重消瘦,學校師生都為他擔憂。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濃度非低,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多處肢體擦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依條件履行(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曾琬淇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