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2、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3、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3、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廖啟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蔡美郎證述車禍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足徵被告曾祥瑞就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雅晴、簡緯政受傷確有肇事因素。㈢告訴人張雅晴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固有肇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時導致系爭車輛有前開受損,致伊在高速公路上差點發生車禍受到巨大驚嚇,半夜會驚醒,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詎張正賢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並預見蔡登豐於車禍後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蔡登豐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駛離現場。
告亦須就該路樹倒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訴外人陳卉婕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㈢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紅腫等傷勢,除業據其證稱:我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車禍後又遭被告踹一腳、罵髒話,而來製做筆錄,他撞到我車身右側,導致我右小腿、右腳踝、右手腕受傷,還以左腳踹我右小腿一下受傷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93元。⒉看護費用:198,300元。⒊就醫交通費:74,116元。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車禍事件求償可勝訴且有低收入證明,惟遭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劉奕榔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及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等賠償新臺幣8,
高,被告猶仍飲酒後為圖己便,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事故,可徵被告所為不僅對其個人,並對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
4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起不能工作期間為9個月,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工讀薪資僅為每月2萬元,已低於基本工資,亦屬可採。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
二、系爭車輛出廠日103年1月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以新品更換須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