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雖雨但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可見肇事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貿然左轉彎而肇致車禍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因聲請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且發生車禍,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公司的決定是怎樣,也不跟我講」「從我車禍到現在已經兩年了」等語,係被告向原告解釋其已受刑事判決處罰並繳納罰金,則本件之民事賠償部分應由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之公司負責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告訴人亦為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頁至第2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01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姵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臣杰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⒉爰審酌被告行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本應減速,然卻貿然行駛,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王永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做家庭代工跟對方聯繫加LINE好友,當時我車禍受傷沒收入,想找兼職,結果被對方騙。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萬5,664元(計算式:醫療及證書費用99,314元+看護費用44,600元+交通費用11,7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嗣鄭承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3頁)、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85、91、93-103、107-1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川流A1車禍死亡案資料稽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