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為圖方便而犯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行,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為圖方便而犯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行,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漠視法令限制,心存僥倖,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吳澔澧
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⑷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4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1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65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07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手腕X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123至12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不慎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
為圖方便而犯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19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4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5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紙證明被告、被害人駕駛執照持有情形及其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於上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28元【計算方式:1.
查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肥厚性疤痕(右膝,車禍擦傷導致)」(見本院卷第73頁);米蘭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
⑵經查,原告提出112年11月7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自述因車禍後右腳踝持續疼痛...」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復參酌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左後車尾、C柱已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