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腳踏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楊雨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腳踏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楊雨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顯見被告與本案車禍並無直接關係。
㈡原告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而認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A02自承於前述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朱有瑋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沒有注意燈號等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109年5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4年5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9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既未暫停讓行人(告訴人)先行(即路人應有優先路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嗣鄭爲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0萬9699元(含零件費用52萬2759元、
㈢、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告訴人A02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112年2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下稱本件事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9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2382200號函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江山街要左轉仁德街,當時我有看到左側都沒車我才左轉,但對方穿黑色衣服又騎自行車,我一開始並沒有看到對方,要左轉時才看到對方衝過來,我無法及時反應,就發生車禍等語
原審判決後,被告唐金鍊上訴雖曾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有所爭執,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惟告訴人上開就醫之時點已距本件車禍肇事發生之民國114年2月15日約有5日之久。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