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查訴外人林湄柔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查訴外人林湄柔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駕駛0181號汽車,經測試酒精呼氣值為0.41mg/L,復為閃避5615號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陳郁琪就本件車禍則無過失,堪以認定。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致訴外人余亭慧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為訴外人余亭慧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訴外人誠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有如前述。
經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本件係為「爭先搶道」而發生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巫昱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告訴人林晉宇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查訴外人王精皓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查訴外人台灣叁國總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明其為車禍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6頁),嗣並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20日),約已使用6年9個月。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秦嘉鴻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秦嘉鴻過失責任比例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12張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㈡、被告林夢婷將普通重型機車借給無駕駛執照的被告林孝德,是一種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就本次車禍而言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林孝德連帶負責。
⒉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暨審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經治療後仍存留顯著神經傷害影響,致重度腦性麻痺
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