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劉麗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劉麗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被
㈢至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因為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情形不一,例如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未能預期的車輛機械故障、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酒測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之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全
,被告郭俊杰車禍發生日之行車動向並無此關連,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根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適訴外人孫相國駕駛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肇事車輛後方,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陳冠璋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疏失,惟原告於紅燈可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
如車牌000-0000號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相對人願負擔賠償責任。
2.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㈣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卷第75頁),且稱本來以為只有輕傷,覺得腰間不適在診所看診、打針,但成效不彰,114年2月26日轉去榮總醫院,安排做核磁共振才發現脊椎有問題,伊本身有醫療保險,如果車禍前曾有脊椎舊傷的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一、訊據被告林俊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幾天我出車禍、案發當天又出車禍,所以我是非常緊張的,那幾天都睡不好,結帳時我焦慮症很嚴重,我沒有認知道沒
承前所述,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原告受傷,則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8年6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28日),約已使用4年2個月。
車之準備,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林世宏自應對系爭車輛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有合法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提出民國114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書上雖記載患者頭暈及目眩,惟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庭期為同年月26日而非被告看診日,況且被告辯稱於同年月22日發生車禍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閔景前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發生車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審理中,被告竟敲詐張閔景新臺幣(下同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