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於92年12月12日經易處逕註,未思再依法考領,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欠缺守法觀念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0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4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嗣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被害人二次車禍之具體危險性、被告肇事逃逸將造成被害人求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1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則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被告辯稱:孫余○香於105年8月間因車禍行動不便入住育昇長照中心時,將證券帳戶、銀行帳戶等悉數交由被告管理,由被告支配使用,並非全然無據,是其於111年1月14日22
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14年8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涉債務,因抗告人於3年內逢親人陸續過世,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及今年發生嚴重的車禍事故
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1紙附卷足憑(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簡佑安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32頁),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49-50頁),則被告於
均未停車,復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駕駛車輛要開到時速將近100公里才能跟上被告(見偵查卷第137頁背面),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被告係擔心在高速公路上貿然停車可能造成二次車禍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游雅涵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證明:車禍發生前各車之行向,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附在警卷光碟內)案發時之天候、道路等一切情狀及發生車禍之經過與警方據報前往蒐證之現場照片。
是原告此部分所支出,應難認為係因車禍受傷後為回復原狀治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灝翰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㈠,供稱其妻認識顏佳玲,確曾前往探視顏佳玲車禍傷勢,但辯稱係在台北聖城路邊拾獲車牌云云。
且被告酒駕、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並經車禍鑑定認為:「一、楊杰霖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