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於迴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㈡被告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見偵卷第26頁);惟其事後於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觀本院送達證書
4淡水馬偕醫院114年4月2日、114年5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車所載傷害之事實。
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820元,無理由: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的理由,是因為其摔車而導致受傷進而接受腦部手術,進而有非財產上損害(附民卷第7、11頁),然這個車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號誌,然因其擅闖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情節不輕;考量被告自首且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報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展汽車修理廠出具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等情
然觀卷附之林新醫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未提出確有因本件車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
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調查表㈠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
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4年4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782號函覆以「因雙方當事人於應訊筆錄對兩車相對動態位置各執一詞,且張睿騰經通知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二人均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本案過失態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不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陳韋達受有右肩、上臂、
嗣朱砡嬌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梁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情形,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巫翊誠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件,受有右膝挫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卻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主動慰問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告將報廢車改裝之花燈車,不當於槽化線停車,部分車身占用機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三)量刑審酌:量刑因子說明犯罪之手段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及本件車禍情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