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
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行車錄影器畫面結果:紀錄器時間2023年1月25日(下同)9時37分59秒,被上訴人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東向西快車道停等前方自立路口之紅燈
又彭玉青、黃怜翡、黃智勇前以相同事實之車禍事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94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與前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雖屬同一
甲乙雙方均拋棄對對方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等節,詎料被告嗣後不願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對方不願意致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路權歸屬以被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兼衡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同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證明「小麗」的死亡型態不像遇到車禍,因為全身沒有骨折,也沒有出血狀況之事實。3.除戶證明上雖書寫「意外死亡」,但意外有分2種,一是單純意外,二是故意意外,如果是故意意外就是虐貓致死之事實。
再系爭車輛係94年5月出廠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14年2月)已使用19年9月,而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左後視鏡零件為
則上訴人許秋煌、姜靜蘭於112年10月7日許詠亮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時,各為54歲又168日即54.46歲、54歲又161日即54.44歲。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與告訴人黃琬宸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果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林韋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成,且為威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4
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袁家沂所受傷害間
日死亡後,許惠玲5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其等自應繼承許有良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自陳略以:伊有繳納至113年9月份之租金,伊於同年8月發生車禍後
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見有與告訴人談論調解而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
之發生,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起訴前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