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㈣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2月12
㈣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2月12
然查,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52號(此為本件原告提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件,後因原告撤回告訴而報結,下稱刑事案件)卷內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並無任何毀損
查原告因潘進忠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重大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李立聖未考領汽車駕照,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小貨車闖紅燈肇事,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李立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
㈣、上訴人因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陳儀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