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適洪宜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超速行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撞擊,致洪宜廷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左手掌及左手肘擦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適洪宜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超速行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撞擊,致洪宜廷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左手掌及左手肘擦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洪正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害
高嘉妤訴訟代理人高國隆被告王文樹訴訟代理人蘇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67至75頁),並據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經查: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在路口內繪設網狀線,宜昌街南北向則繪設行車分向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附道路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許晉豪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件竊盜、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
㈣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2月12
然查,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52號(此為本件原告提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件,後因原告撤回告訴而報結,下稱刑事案件)卷內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並無任何毀損
查原告因潘進忠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重大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李立聖未考領汽車駕照,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小貨車闖紅燈肇事,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李立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
㈣、上訴人因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