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被告林春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林春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3.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游榮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棠富、林采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富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