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蕭卉甯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洪宗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陳錫章明知係吳昀蓁駕車肇事使人受傷,有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嫌,竟意圖使吳昀蓁隱避、脫免刑事罪責,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1時29分許,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映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起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頁57)可按,且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6號聲請人林德川(住居詳卷)被告陳宗澤(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電桿K3880FE51前,與黃宗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林長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交通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152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溪頂寮橋前之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王玉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趙順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
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黃全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全泰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勢及甲男之過失等各情,已提出甲男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觸犯過失傷害罪名並應予訓誡之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告古向鈞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成泰訴訟代理人李依玲李忠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機車逕自駛至系爭公車右前方,以致被告機車遭系爭公車及停放在旁之系爭車輛夾擊,造成系爭車輛車損,被告所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又先前被告對陳宏儒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115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洪正雄訴訟代理人洪信智被告陳金宏訴訟代理人林添豪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復考量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復考量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