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補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告徐立穎徐如儀徐昭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淑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宛萱、黃翊涵、林凱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1464號原告黃清來被告邱啟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原告許德輝被告劉彥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宿舍之遷讓房屋返還請求權,於完成民國109年協調程序及109年12月29日函文所示(配合都市更新)宿舍處理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80號原告洪意芳訴訟代理人陳玉雲被告張中譯王千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岡小字第251號原告陳春蒔訴訟代理人林睿芹被告李健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41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吳佳穎被告廖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訴訟代理人王筱雯律師陳致璇律師被告游博元被告游博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訴訟代理人呂旺積律師黃美玉被告李慧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北簡字第4366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簡瑟芳訴訟代理人許淑慧被告陳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童意倫訴訟代理人黃致中律師被告江麗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劉志興訴訟代理人張瓊勻律師複代理人陳亭孜律師被告王堯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旺霖律師被告彭喜樞訴訟代理人林凱倫律師吳美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再抗告人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啓彰代理人蔡政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12年度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3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