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
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自摔倒地,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酒駕犯行經判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5次酒駕,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再答「我沒有否認犯罪」,嗣後改稱「我是指沒有酒駕的動機」等語(原審卷二第342頁)。
年分居後幾已未再聯繫,直至102年間原告因罹患乳癌第三期而通知被告此事,然被告完全無動於衷亦完全未盡照護義務,致使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術後全由三名子女照料,後於103年間,被告因酒駕致人於
又被告長期酗酒,多次戒除均失敗,喝等量的酒精無感,多次違反法律(酒駕)等症狀,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較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
⒎洪陳慶無罪部分⑴許文隆已證稱是因為洪陳慶提到有酒駕的事故,手頭有困難,方在94年5、6月間給洪陳慶3萬元,給錢的原因是因為洪陳慶是工地巡視員,為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會,
我有去現場看那家公司,我什麼都沒有做,就坐在那裡看他們在做包裝等語(同上偵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392頁);黃博億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我有一條酒駕易科罰金的錢
而酒駕之所以列為犯罪行為,行政機關之所以決定5年內3犯酒駕原則上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然主要是考量其他用路人的安全。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且本案雖有肇事自撞車輛及店面,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嚴重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舒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駕車撞擊他車造成毀損且己因傷送醫之事實,惟否認酒駕云云。
與案外人謝易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並對之實施酒駕案件測試觀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