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而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並主張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駕
而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並主張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駕
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依據實務臨床經驗,當駕駛人酒駕達到3次以上者,其約七成到八成有酒精使用障礙,屬於高風險族群,爰規定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其違反酒駕或拒絕酒測紀錄達3次以上者,除須接受酒駕防制教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陳進原因酒駕致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未再考領,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基此,本院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為附表所示犯行以前,並未曾因酒駕或毒駕為相同犯行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之紀錄
三、爰審酌告訴人黃瑞麟之傷勢雖尚屬輕微,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等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1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隨即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無視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駕車上路,且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經偵查判刑確定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被告酒醉騎車,顯然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次為酒駕二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傍晚騎乘機車發生自摔,然事發當天原告沒喝半滴酒,實非酒駕。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已有多次酒駕而遭法院判處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犯行,並另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1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
且實際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生交通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於民國101年因酒駕案件為本院判處罰金新
二、另被告A01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員警所為之酒駕取締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辯護人書狀誤載為第1項第3款,予以更正)規定,
擋車等危險駕駛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與罰鍰相關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酒駕
被告文璿勛車輛以時速5公里的車速由內車道往外車道路邊減速停靠,並無要直行跡象,被告楊凱文始慢慢左轉,當轉彎過半時,已在被告楊凱文車輛右側之被告文璿勛車輛突然亮燈起步,被告文璿勛酒駕失控重踩油門
主張要旨:原告遭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係紅燈越線,經員警到場稽查後,即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未繼續為之,並配合進行身分調查,已完成稽查程序,卻反覆問原告之毒品前案紀錄及誣指原告酒駕
11月、5月,並均宣告緩刑(未遭撤銷);嗣後又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紀錄,本案是被告第3次因酒駕遭起訴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