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undefined判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汽機車與慢車之酒駕已有不同規範及處罰方式,刑法卻未加以區分,一律以系爭規定處以刑罰,是對本質不同之事務作相同處理,亦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汽機車與慢車之酒駕已有不同規範及處罰方式,刑法卻未加以區分,一律以系爭規定處以刑罰,是對本質不同之事務作相同處理,亦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㈣上訴人事後已立即與行人協調和解,其傷勢輕微無重大傷害,並非惡性肇事或酒駕等嚴重過失,被上訴人吊扣駕照1年對一般守法駕駛人構成過度懲罰,有違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前並無酒駕前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再度酒駕上路,且確實肇事致人受傷,對公眾行車安全已造成實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為外籍移工,在我國無酒駕之
業據被告李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仍心存僥倖,再次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賭博前科,但有妨害公務及酒駕前科
3.被告酒駕撞擊交通號誌燈柱發出巨大聲響後,引來附近住戶黃思議觀看,被告與黃思議因而發生口角,警察陳正杰、尤聖翔身穿警察制服,駕駛警車共同執行勤務巡邏時,發現上情,乃下車處理
員警:還是要依規定啊,他就跟酒駕一樣,0.15到0.25之間是開罰,0.25以上是送公共危險罪。原告:對啊移送我要再跟你們去警察局,我就很麻煩。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第5次違犯酒駕案件
考量被告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嚴重威脅公眾往來安全,且其具多次酒駕前科,主觀惡性較重,建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以收懲戒之效,並不予宣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
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前因酒駕案件
易透過該途徑進入人體,而進一步與所受傷害結合促成死亡結果,不論是腦梗塞或敗血症都可回推與前揭左足部撕脫傷有關,足證COVID-19並非偶然、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酒駕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外傷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
至受刑人聲請意旨所指家中有事等理由,於酒駕前即應思慮,無從據為正當理由,是本件尚難以此認執行檢察官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情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