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⑷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情,認為酒駕致死部分應該量處中高度之刑度;肇事逃逸致死之部分應量處中度的刑度。
⑷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情,認為酒駕致死部分應該量處中高度之刑度;肇事逃逸致死之部分應量處中度的刑度。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2月3日確定,嗣於11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聲請人上網查詢始知悉相對人酒駕,聲請人善意規勸相對人戒酒,沒想到相對人未反省自身酒駕的錯誤行為,反而怪罪聲請人不負責任。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於飲酒後心存僥倖而犯罪,無照駕駛小客貨車上路
此次原告因酒駕被舉發,是被告上網查詢才知悉。被告原為了原告身體健康,善意規勸原告戒酒,沒想到原告未反省自身酒駕的錯誤行為,反而怪罪被告不負責任。
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
⑵經查,原告已向法院聲請調閱舉發機關114年3月8日晚間專案勤務分配表,如所提出之上開專案勤務分配表以觀,假設並無執行酒駕取締之勤務內容或縱有執行酒駕取締勤務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於民國104年、106年年間即有2次酒駕經緩起訴處分或判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
依被告上訴所執之前詞,已知其當時並無「不得已而為」之犯罪原因,僅因貪圖方便而為本案酒駕犯行,凸顯被告對於不得酒駕之法令禁制仍存在違反之僥倖心態,實無對其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事由存在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4.員警A:對兩張違停,然後一張逆向,然後一張酒駕,會有四張罰單…。
近年立法者一再加重酒駕之處罰,並推動「酒駕零容忍」之刑事政策,顯見社會對於此類犯行之容忍度甚低,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需求均屬迫切。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而伊已誠實揭露酒駕、闖紅燈與無照駕駛之事實,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一審判決)以社會觀感不佳為論理依據,顯然有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餐廳內,飲用琴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忠明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