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
,本案告訴人自屬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七、又原告與被告診所間存有醫療契約,惟因被告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劉煜楣,其所為之系爭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違反醫療法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依據上開醫療法第62條第2項授權訂頒施行之特管辦法107年9月6日增修「前」(即行為時)第2條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以下簡稱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
,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恩主公醫院未提出開立降血壓藥物係依何醫師之醫囑,違反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對告訴人林徽婷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林徽婷、張震祺部分)及刑法第
退步言之,縱該房屋2樓並非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允許之地址,依醫療法第15條、第103條之規定僅有行政罰鍰,並無刑事處罰,且應課予罰鍰之對象為證人陳貴松而非告訴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4月有期徒刑已依累犯加重刑度,且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不得依累犯加重刑度,原審卻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判決5月有期徒刑,刑度已接近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在醫療法上面被告是
經上訴人於該簽呈上批示決行:本院已有病歷審查小組,故此若是有懷疑有違醫療法規定的個案,可提到病歷審查小組審查……此案可安排在下一次的病歷檢視小組請被上訴人報告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⒋另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許德裕於情況緊急時,醫院是可以逕行醫療,而不需要經過病人或家屬同意,故血液透析非前開法條規定之緊急情況,對許德裕而言僅屬維生治療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趁他人住處鐵門未緊閉之際,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抱枕1個之行為固非可取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⑶清運垃圾費用:診所3樓髒亂,有安全及衛生疑慮(卷一第131-135頁),為符合醫療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7月13衛署醫字第89031227號函可佐(按前揭函釋所指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為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至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6
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