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四號判決
二、關於各公營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是否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及公營事業人員得否請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予以保障等節,查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編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問答資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94號判決
所僱用之人員,亦即非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而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則原復審決定,以前述理由,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
,就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為問答資料第十四點及第二十七點解釋,認定原告並非上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而否准原告請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之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判決
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任用之公營事業人員,而非依『法律』任用之公營事業人員,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04號判決
比較二者並衡酌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總說明,顯然在訴願或復審階段,於一定情形下,關於可否「依訴願法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92年5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為建構特有救濟體系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1號判決
,與行政訴訟法上之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亦屬有別,故於再審議決定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五七號判決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各級學校中僅公立學校職員始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48號判決
101條及第72條,本案既為俸給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是保訓會再審議所為之復審決定,當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
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
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八號判決
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12號判決
即令抗告人曾參加全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然其未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無從主張其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身分保障規定之適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以管理事件司法不得介入,惟如發生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管理措施個案,應係法律層次之問題,故公務人員保障法不應二分為申訴事件或復審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
台北市政府乃以上開被告所為之職務調派令係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後發生,且係機關之管理措施,並非影響原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不利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33號判決
雖本件保訓會未依再申訴程序辦理,而是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容有未洽;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50號判決
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人員,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並有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之身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