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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 號 裁定

97 年 01 月 16 日

然如僅為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司法院釋字第 266 號解釋係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縱對該公務人員嗣後薪資及職等之晉升有所影響,惟此乃基於該管理措施間接發生之影響,核與此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得為財產上請求之意旨有間;更與司法院釋字第 323 號解釋係針對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之任用審查所為之解釋無涉;自不得據該等解釋而謂得對該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而依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項候補期間 5 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 1 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規定,抗告人因第 1 次候補辦案書類審查不及格,既僅是延長候補期間 1 年,自未因此改變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侵害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僅屬其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至抗告人縱因此主觀上認其名譽受損,亦難因此即謂對其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故原裁定認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無不合。 參考法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10 條第 2 項

最高行政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66 號

87 年 06 月 11 日

又降為本俸二級,有違既得權之保護及信賴保護原則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保障俸級之規定。且審定為本俸三級之行政處分有其效力,被告予以更不利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由原服務機關申請復審,有違當事人適格原則各云云。惟查原告在試用期間之原敘本俸為一級三八五俸點,有其原服務機關改任換敘通知書存原處分卷足證,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其試用期滿合格,予以實授,晉敘俸級僅應至本俸二級四○○俸點,乃被告審定晉敘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自屬違法,被告嗣以原處分更改為本俸二級四○○俸點,正欲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原告所指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從排除被告依職權變更或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適用,自難認被告更正錯誤之審定處分,為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又俸級之審定,惟於任職公務人員時見之,且為銓敘機關之法定職權,非公務人員所可自主決定,原告於被告審定其俸級為本俸三級時,本無據以為自主決定自身行止之情事;再者,被告改正其俸級為本俸二級四○○俸點,雖較原三級四一五俸點為低,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不生因而應繳回依較高俸點溢領之差額俸給之問題,即無原告因信賴該違法審定級俸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之行政處分,有應予保護之情事。是原告指被告更正處分有違授益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本應晉敘為本俸二級四○○俸點,被告審定晉敘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係違法,即非可指為原告之既得權而應保護不法不得變更。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係指合法之審定非經法律規定如公務人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不得予以降級或減俸而言,與本件係更正違法之處分不同,原告指被告更正處分為有違該條規定,容屬誤會。又查原告之原服務機關發現被告審定原告晉敘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有違法情事,乃層報被告,請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係行政機關間之意見陳述,非對俸級審定不服之復審申請,其以申請復審送核書表為之,申請人申請復審理由欄所述,毫未提及有申請人不服之理由,而係該機關認與法不合之理由,文末敘明擬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究不因其形式而變更實際之性質,被告因他行政機關之意見而發覺原審定有違法之情,乃予以改正,已於改正原稿說明改敘之旨,雖於備註欄註記俸級復審,無非因循原服務機關書表而來。無礙其職權更正之性質,原告指為有違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非可採。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8、12 條 (84.12.26)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3 條 (86.05.21)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6 條 (85.10.16)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2877 號

86 年 11 月 19 日

依法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 條 (85.10.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機關官職等薦任八等至九等視察,嗣經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雖仍按原審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惟對原告之俸給及未來退休金之點數計算均非無影響,應非屬單純業務上之職務調動,原告對該調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又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推展社政業務需要,調整原告之職務,由原擔任之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仍按原審定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且分經台北市政府備查與銓敘部審定有案,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此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所明定。是派調公務員者,應派調至同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如無適當職缺,始得轉任或派職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經查被告係以:「貴員原職為『視察』,主要工作項目為『局長機要事務-五○%,』、『視察社政業-三○%』、『新聞聯繫-一○%』,職務甚為重要,本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改組以來,以貴員並不適合擔任該項機要性職務,惟因改組伊始,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現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經慎重考量,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二、十三點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相關規定,調整貴員職務,一切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為理由,將原告自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第六至七職等之科員, (見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人字第六六九九二號函) ,惟原告調職前係擔任被告之新聞蒐集、分析工作及向局長報告評析,調職後之職稱固改為科員,但其工作內容未見變更,仍為新聞蒐集、分析及向局長報告等情,此經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先後工作既屬相同,如何能謂其不適合擔任原機要性職務?又被告既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將原告調職,然何以卻仍派由原告擔任原新聞蒐集等工作?凡此,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予說明,原告執此指摘,已難謂為無理由。次查原告自五十九年起擔任公務員,歷經二十餘載,八十三年九月始升任至九職等視察,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取得簡任十等存記,乃被告徒以不適任機要性職務為由,將之調降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使其俸給及未來退休基數之計算皆受到不利益之影響,究否純屬業務上職務之調動而無懲罰之意,亦非全無可議。況在被告暨所屬機關中調整原告為同職等之其他工作,似非難事,被告未為此圖,遽予調降原告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是否有違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尤有詳予研求之餘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審明,即予維持,尚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再行詳查,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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