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法律程序
這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其內涵包括: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時,應有救濟的機會和制度,立法者也應該依據涉及的權利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限制人民權利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可能的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的法定程序。 例如:對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的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行政救濟
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除「行政訴訟」和「訴願」外,還包括其他救濟程序,例如訴願的先行程序、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程序等,範圍比「行政爭訟」較廣泛。
行政救濟程序
行政救濟是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行政救濟程序則為行政救濟制度下的各種具體救濟程序,原則上是法律有明確規定其救濟方式的「正式的行政救濟」。 例如:訴願、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等。
復職
關於公務員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再申訴
為糾正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所為的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公務人員得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的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服務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書的次日起30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可延長20日。如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如已為函復,但申訴人仍不服者,可於函復送達的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的次日起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且保訓會於再申訴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的決定。
休職
「休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該法所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依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第2項)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第3項)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降職
降職,是指降低公務人員所任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或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的職務。為保障常任公務人員的尊嚴與權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明文規定,經依法任用的現職公務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的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的最高職等任用。另除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外,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非自願,以調任低一職等的職務為限,但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的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的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的非主管。
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區分為「行政處分」和「管理措施」兩大類,並分設「復審」及「申訴」兩種不同的救濟程序。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6條),不服復審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對之僅得提申訴、再申訴。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613 號 裁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前作成,新制之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既已明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則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參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自應適用新制規定判斷可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毋須受限於司法院解釋先例意旨。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仍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程度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52 號 判決
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41 號 判決
案由:補助費事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各款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準用其規定,故若有生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之情況,應可認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自應依照同法第 25 條規定,提起復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 號 裁定
然如僅為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司法院釋字第 266 號解釋係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縱對該公務人員嗣後薪資及職等之晉升有所影響,惟此乃基於該管理措施間接發生之影響,核與此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得為財產上請求之意旨有間;更與司法院釋字第 323 號解釋係針對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之任用審查所為之解釋無涉;自不得據該等解釋而謂得對該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而依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項候補期間 5 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 1 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規定,抗告人因第 1 次候補辦案書類審查不及格,既僅是延長候補期間 1 年,自未因此改變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侵害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僅屬其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至抗告人縱因此主觀上認其名譽受損,亦難因此即謂對其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故原裁定認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無不合。 參考法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10 條第 2 項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101 號
案由:公保。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502 號
案由:俸給。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03 條 (92.05.28)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901 號
案由:調任。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該法提出申訴、再申訴,但因其審理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合目的性之審查,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僅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向服務機關申訴,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之函復,應為申訴決定,訴願受理機關之行政院與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為實體審理,理由雖有瑕疵,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3 條 (85.10.16)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581 號 判決
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生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所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問題。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 條(85.10.16)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483 號
遂逕依程序理由,駁回原告再復審,於法有違。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8、19 條 (85.10.16)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87.10.28)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934 號
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編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問答資料」,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稱之「依法任用」,解釋為依「法律」任用,且其任用關係,僅限於公務員關係,既未說明依公務人員任用或事業人員相關任用法律 (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任用之公務人員,是否尚有「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必要,復未提出必須採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其他憲法或法律依據,顯以行政解釋,不當限制法律之適用,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文義,不盡相符,應不予適用。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33 條 (85.10.16)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3 條 (85.11.14)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 (59.08.31) 國家賠償法 第 2、7 條 (69.07.02) 行政訴訟法 第 2 條 (64.12.12)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666 號
6、16 條 (86.06.04)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 條 (85.10.16)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 3、4、22、31 條 (86.05.21)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3 條 (85.11.14) 行政訴訟法 第 4、203 條 (64.12.12) 戶籍法 第 3、7 條 (81.06.29)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81.07.31)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665 號
案由:級俸事件。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是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或復審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如不能證明該行政處分業已送達,則上開期間即無從起算,應不生逾期問題。又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亦經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2 條 (85.10.16) 訴願法 第 9 條 (84.01.16)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607 號
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依保障公務人員之旨,凡公務人員離職後,主張其身分係被非法剝奪,而請求予以回復者,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保障。本件原告原任被告之簡任審計兼組長,主張原告之工作權等遭損害,乃請求回復適當職務等情。而再復審決定謂「其資遣部分既經確定,自無請求回復適當職務之餘地」,其真意似指請求回復適當職務並無理由,卻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再復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前後理由,不無矛盾。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7、22 條 (85.10.16) 訴願法 第 17 條 (84.01.26)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18 號
得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救濟;自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得經復審、再復審,而後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條參照) ,以為救濟。其在上開解釋之前受審定而不能援引該解釋辦理者,依本院舊有判例,向不許提起行政救濟。之間經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者固無論,即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者亦然,因原審定處分業已確定,自無許受審定之公務人員再為請求復審或行政救濟之餘地。本件原告前任職中央信託局有五年年資,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任蒙藏委員會簡任秘書職務,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但未採計原告任職中央信託局五年年資在案。嗣原告屆齡退休,其對該審定並未依當時適用即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已廢止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俸給經審定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依照送審程序聲請復審,但以一次為限。」聲請復審,該審定業已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 號
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 (任) 、僱用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準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明定。本件原告將管制藥品FM2放置於同仁食用過之空飯盒內,企圖勾結受刑人販賣管制藥品圖謀不法利益,被告機關認其行為不檢,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予解僱,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649 號 判決
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公涉訟」係指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刑事案件者而言,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應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利用代理該局局長職務辦理郵務窗口工作兼複核儲匯壽險業務之機會,於本身前借款尚未還款,保單尚在質押之情況下,復自行辦理各項借款手續再借二十萬元,所為不僅違反郵局之內部規定,亦不無利用主管職務之機會直接圖利之嫌,其涉訟顯與「依法執行職務」無關。則被告機關否准其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於法悉無不合。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3 條 (85.10.16)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2 條 (84.06.26)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377 號 判決
然查朱○寶八十四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因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尚未公布施行,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依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法律就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未特別規定,已表示不服之意,縱係提出訴願書為之,仍應認係復審之申請,不能認係不合訴願為由而認不合法逕予駁回,核與本案係八十五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公布施行,再審原告分別向臺北縣政府提起復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在案,事實有所不同,二者之裁判見解並無不同,縱經斟酌該案判決,本案亦無法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認其再審理由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19 號 判決
並非被告未依法行政所致,難謂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可言。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63 號 判決
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任嘉義縣警察局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調任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機關改制為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原告留任原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審查資格,惟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戶政機關正式與警察機關分立。原告依有關轉任之規定,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惟原告於留任期限五年屆滿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之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等規定重行審定俸級,由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有關規定審查,同時備註:本案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在案。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049 號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公務員雖已卸職,惟如基於原公務員身份,對於其卸職前有關其權益事項,不服原服務機關之處分而為請求,仍應受該法保障。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依法任用之職員,被告前開停職令、免職令及否准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之函復,均係關於原告卸職以前所發生之事項,原告對之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訂之程序請求救濟。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7、27 條 (84.01.16)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3 條 (79.12.28)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81.04.20)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8、19、22 條 (85.10.16)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503 號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5、16 條 (85.10.16)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第 5 條 (56.06.22)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77.01.11)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66 號
又降為本俸二級,有違既得權之保護及信賴保護原則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保障俸級之規定。且審定為本俸三級之行政處分有其效力,被告予以更不利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由原服務機關申請復審,有違當事人適格原則各云云。惟查原告在試用期間之原敘本俸為一級三八五俸點,有其原服務機關改任換敘通知書存原處分卷足證,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其試用期滿合格,予以實授,晉敘俸級僅應至本俸二級四○○俸點,乃被告審定晉敘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自屬違法,被告嗣以原處分更改為本俸二級四○○俸點,正欲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原告所指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從排除被告依職權變更或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適用,自難認被告更正錯誤之審定處分,為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又俸級之審定,惟於任職公務人員時見之,且為銓敘機關之法定職權,非公務人員所可自主決定,原告於被告審定其俸級為本俸三級時,本無據以為自主決定自身行止之情事;再者,被告改正其俸級為本俸二級四○○俸點,雖較原三級四一五俸點為低,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不生因而應繳回依較高俸點溢領之差額俸給之問題,即無原告因信賴該違法審定級俸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之行政處分,有應予保護之情事。是原告指被告更正處分有違授益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本應晉敘為本俸二級四○○俸點,被告審定晉敘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係違法,即非可指為原告之既得權而應保護不法不得變更。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係指合法之審定非經法律規定如公務人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不得予以降級或減俸而言,與本件係更正違法之處分不同,原告指被告更正處分為有違該條規定,容屬誤會。又查原告之原服務機關發現被告審定原告晉敘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有違法情事,乃層報被告,請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係行政機關間之意見陳述,非對俸級審定不服之復審申請,其以申請復審送核書表為之,申請人申請復審理由欄所述,毫未提及有申請人不服之理由,而係該機關認與法不合之理由,文末敘明擬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究不因其形式而變更實際之性質,被告因他行政機關之意見而發覺原審定有違法之情,乃予以改正,已於改正原稿說明改敘之旨,雖於備註欄註記俸級復審,無非因循原服務機關書表而來。無礙其職權更正之性質,原告指為有違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非可採。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8、12 條 (84.12.26)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3 條 (86.05.21)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6 條 (85.10.16)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877 號
依法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 條 (85.10.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機關官職等薦任八等至九等視察,嗣經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雖仍按原審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惟對原告之俸給及未來退休金之點數計算均非無影響,應非屬單純業務上之職務調動,原告對該調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又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推展社政業務需要,調整原告之職務,由原擔任之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仍按原審定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且分經台北市政府備查與銓敘部審定有案,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此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所明定。是派調公務員者,應派調至同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如無適當職缺,始得轉任或派職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經查被告係以:「貴員原職為『視察』,主要工作項目為『局長機要事務-五○%,』、『視察社政業-三○%』、『新聞聯繫-一○%』,職務甚為重要,本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改組以來,以貴員並不適合擔任該項機要性職務,惟因改組伊始,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現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經慎重考量,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二、十三點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相關規定,調整貴員職務,一切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為理由,將原告自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第六至七職等之科員, (見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人字第六六九九二號函) ,惟原告調職前係擔任被告之新聞蒐集、分析工作及向局長報告評析,調職後之職稱固改為科員,但其工作內容未見變更,仍為新聞蒐集、分析及向局長報告等情,此經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先後工作既屬相同,如何能謂其不適合擔任原機要性職務?又被告既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將原告調職,然何以卻仍派由原告擔任原新聞蒐集等工作?凡此,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予說明,原告執此指摘,已難謂為無理由。次查原告自五十九年起擔任公務員,歷經二十餘載,八十三年九月始升任至九職等視察,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取得簡任十等存記,乃被告徒以不適任機要性職務為由,將之調降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使其俸給及未來退休基數之計算皆受到不利益之影響,究否純屬業務上職務之調動而無懲罰之意,亦非全無可議。況在被告暨所屬機關中調整原告為同職等之其他工作,似非難事,被告未為此圖,遽予調降原告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是否有違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尤有詳予研求之餘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審明,即予維持,尚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再行詳查,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