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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憲判字第15號【執行職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

112 年 09 月 27 日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主文: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理由:壹、事實概要及當事人陳述要旨【1】 聲請人石耀琳(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屬秘書室書記,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奉命赴臺北市大安區國有房屋現場履勘時,因後退轉身時踩空臺階摔跤,致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聲請人於107年10月間依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申請發給受傷慰問金新臺幣1萬元。國產署北區分署認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意外,如係因當事人疏忽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即非屬意外事故,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8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2】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3項與同條修正總說明二,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與同條立法理由三,均認為「至於因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所引起者,皆非屬意外事故。」惟查慰問金發給辦法係為落實照護員工權益,彌補公務人員保險中,未能保障因執行職務所生傷害之損害,是就傷害之發生情形,適用上開立法理由,過度限縮要件,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3】 貳、受理依據【4】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5】 一、受理部分【6】 查本件聲請人關於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聲請,係於109年12月24日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經核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7】 二、不受理部分【8】 聲請人雖主張保障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3條第2項規定:「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違憲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該等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9】 參、審查標的【10】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下稱系爭規定一)【11】 二、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下稱系爭規定二)(110年4月16日修正發布為:「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12】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3】 一、公務人員職業安全保障,屬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內涵【14】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及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照顧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執行職務及忠誠等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第605號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又國家對公務人員之照顧義務,解釋上應不限於俸給及退休金給予,亦應及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俾公務人員得以無後顧之憂,戮力從公。此一適當照顧,為公務人員之職業安全保障,亦屬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內涵。【15】 至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如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命令之內容並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16】 二、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法制沿革【17】 依關係機關銓敘部110年11月12日以部退五字第1105392229號復司法院秘書長函(下稱銓敘部復函)略謂:慰問金業務開辦係因82年間鑑於屢有擔任治安、運鈔、拆除違建及執行取締等工作之公教員工執行職務遭受暴力危害暨危險意外事故,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尚未實施,一般公務人員因公殘廢、退休或死亡者,所領退撫給與有限;又編制外員工尚無退撫法令之適用,其權益照護更顯不足;導致甚多機關另為執行公務之員工辦理各種意外保險,進而造成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巨額保險費支出,但理賠率偏低而無法落實照護員工權益之現象。為符經濟、公平及整體照護之原則,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經會同有關機關研究結果,認為由各機關為員工投保意外險,並非最佳途徑,宜改由政府編列預算,對於因公殘廢或死亡員工個案,以核發慰問金之辦理方式,較符經濟、公平及整體照護之原則,爰訂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下稱慰問金實施要點)為辦理依據等語。【18】 又行政院及考試院於83年9月7日會銜訂定發布上開慰問金實施要點,針對公教員工因冒險犯難、執行危險勤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或死亡,依其情事發給慰問金;86年9月25日修正時,更名為「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於90年7月4日廢止)。惟鑑於臺北市政府早於80年6月6日以80府人四字第80037788號函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針對臺北市政府員工(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二)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三)因公差參加訓練或演習、(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及(五)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等事由而傷亡者,發給慰問金,以安定其生活(同要點第1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其發給慰問金之條件,顯較上開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訂定之慰問金實施要點為優厚,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行政院及考試院於90年7月2日另會銜訂定發布「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擴大給付慰問金之範圍至「因公受傷」。臺北市政府則於92年2月21日以92府人四字第092026141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上開要點。【19】 嗣保障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及第3項規定:「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同年12月9日會銜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並於93年1月1日施行(另於同年1月27日廢止上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關於慰問金發給之事由,同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2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3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該辦法嗣經數度修正,於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時,並更名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20】 依上說明,可認慰問金制度建立之初衷,雖係各機關以自行編列預算替其所屬員工加保意外保險,並以該保險金來取代各機關所應支付之職災補償措施,嗣後改為政府編列預算直接給付慰問金之方式,惟不問政府採取何種方式支付,其均係各機關對於因執行職務致意外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照護」,即具職災補償之性質。而此一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即應符合授權母法即保障法第19條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業安全保障之意旨,發給慰問金之事由,亦須符合系爭規定一之規定。【21】 綜上所述,慰問金之發給係公務人員因公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而對公務人員或其遺屬之法定給與,為國家照護公務人員義務之一環,其固以慰問金為名,惟仍具職災補償之性質。【22】 三、系爭規定一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23】 按保障法第19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係法律明定國家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負有保障義務之明文規定。而系爭規定一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則係對於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予補償之明文規定。此由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說明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說明保障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係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961號政府提案第13447號,政6頁參照)。是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職業安全保障,係國家保障所有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法制度之一環,應無疑義。又,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明定,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措施: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金;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協助轉介專業機構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醫療照護,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該辦法第23條第4款至第7款規定參照)等情,亦足以證之。【24】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是系爭規定一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25】 至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雖指該規定所稱之意外,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及其實務運作,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者,皆非屬意外事故(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49號政府提案第15897號,政000-000頁參照)(註)。亦即將「意外」限定於有外來危險,惟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其立法初衷或司法實務見解,係為區分疾病與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並無將當事人疏忽所造成事故予以排除之意思。該立法理由之說明容有商榷餘地,惟尚非本判決所得審理之標的,附此敘明。【26】 四、系爭規定二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27】 系爭規定一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其所稱之「意外」,如前所述,既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系爭規定二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對於「意外」之定義,將「外來危險」作為突發性外來事故之要件,而限定有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始可發給慰問金,排除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之事故,係增加母法(即系爭規定一)所無之限制,且與職安法之規範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28】 況銓敘部前揭復函亦謂:慰問金發給辦法施行以來,各機關學校迭有建議放寬對於「意外」要件之認定,且當事人受突發性外力之意外事故時(如突發之強風),往往難以舉證,各機關學校亦有查證困難之虞。又意外傷害之發生,除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外,難免有個人疏失之因素在內,相關因果關係之判斷,甚難釐清。為期落實公務人員之權益照護,爰於110年4月16日修正發布本辦法,將本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意外」之定義,明確排除「危險」要件之認定,不再限制尚須有外來危險因素介入,亦不因單純個人疏失即不發給慰問金等語,併此敘明。【29】 伍、結論【30】 綜上,系爭規定一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系爭規定二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31】 又本件聲請人得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救濟;聲請人所屬機關亦得逕依本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就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原申請為適當之處理。【32】 陸、併此指明部分【33】 慰問金係公務人員因公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而對公務人員或其遺屬之法定給與,為國家照護公務人員義務之一環,具職災補償之性質,業如上述。其既屬國家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對受害者之法定給付,以慰問金名之,易予人以其係國家恩給之聯想,或有予以適當正名之必要。【34】 註:銓敍部100年3月4日部退四字第1003325382號書函略以:「依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現為失能)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意外事故)。……」其中有關「本人疏忽……所致之結果……非意外事故」之內容,與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相同。【3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574號

111 年 09 月 27 日

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第102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等,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以逾越再審期間,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及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裁定一至三,均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關於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 1、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於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2、至系爭裁定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 1、查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至系爭裁定三,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1434號

111 年 09 月 13 日

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關於系爭裁定一及二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30日收文,確定終局裁定一係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士林天母郵局(臺北郵局52支局),確定終局裁定二係於110年3月12日前送達,系爭裁定一係於109年2月3日前送達,可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系爭裁定一及二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上述裁定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之確定終局裁定一、二、系爭裁定一及二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884號

111 年 08 月 10 日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第18條服公職權、第22條人格權、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就違法行政處分尚在行政爭訟中訂定例外規定,且未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區分請求權主體而有不同長短時效,阻礙聲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進而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人格權;2.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嚴重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第18條服公職權及第22條人格權(含名譽權);3.聲請人就考績事件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後,固獲得勝訴之判決,然原處分機關重新作成考績時,卻因單位主管及考績會受限於系爭函,致聲請人遭評定為乙等之考績,侵害聲請人應受甲等評定之權利,亦侵害其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8條服公職權;4.系爭規定三禁止閱覽考績相關資料,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之武器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5.系爭規定四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嚴重影響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6.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之上開二則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系爭判決於聲請人乃屬有利之判決,並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所為聲請,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判字第10號【警消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111 年 06 月 23 日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區分為權利事項或管理事項,而為不同之救濟程序,有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疑義。再者,系爭規定性質上為懲戒,卻由行政機關為之,亦違反憲法第77條懲戒權應由司法院掌理之要求等語,聲請解釋憲法、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第323號、第785號解釋及變更釋字第583號解釋。【2】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3】 一、系爭規定部分【4】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同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係於111年1月4日施行,本件係於106年8月9日聲請,其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之規定。經核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之聲請,與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5】 二、其餘部分【6】 (一)聲請人另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第323號及第785號解釋、變更釋字第583號解釋部分。經查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第323號及第583號解釋,又關於公務人員對違法之行政處分或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有所不服,均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在案,自無再就前開解釋另為解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7】 (二)聲請人主張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區分為權利事項或管理事項,而為不同之救濟程序,有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疑義部分。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係關於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及不服復審決定而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原因案件已依前開規定提起復審,並對於復審不服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聲請人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權利,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受不法侵害,不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至於同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就其聲請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聲請人聲請再為解釋,尚無必要。是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8】 參、形成主文第1項之法律上意見【9】 一、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要旨【10】 本庭於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內政部及銓敘部到庭陳述意見,茲摘述其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1】 (一)聲請人辯論要旨【12】 聲請人陳述略以:系爭規定未限制獎懲之原因事實須為同一考績年度中所發生者為限,致聲請人之行政績效無從被公平地評價,甚可能導致因被免職而失去俸給,已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平等權利。又免職處分為剝奪公務員身分之最嚴厲處分,並非包含於行政機關得自行懲處之合理範圍內,系爭規定亦牴觸憲法第77條所定司法院直接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13】 (二)關係機關辯論要旨【14】 1、關係機關內政部陳述略以:系爭規定採年中考績免職,係考量警消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所負任務及特性之差異,其目的在於即時處置,避免影響主管領導統御與團隊紀律,核屬重要公益,該差別待遇與前述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實質關聯性,且國家就人民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系爭規定因涉及行政權實際上需求,故應採寬鬆審查標準。是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及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無違背。系爭規定涉及行政懲處,而憲法第77條所定之懲戒專指司法懲戒,不及於前述行政懲處。又年中考績免職,係基於警消人員勤務特性所為規定,故系爭規定未違反憲法第77條之規定等語。【15】 2、關係機關銓敘部陳述略以:系爭規定之立法形成過程有其特殊考量理由及背景,雖就警消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之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差別待遇,惟二者間勤務性質有所差異,且警察人員為國家執法人員,影響社會公益甚鉅,且對其人事管理採行重獎重懲制度,特重紀律要求與懲處時效性,系爭規定與前述目的具有關聯性,又受免職處分人仍得復經國家公務人員考試或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規定等再服其他種類公職,尚難謂與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及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有違。司法院掌有公務員之懲戒權,並非指行政長官不得享有包括免職在內之獎懲權,即便行政長官行使獎懲權,作成免職處分,公務員亦得經司法程序尋求救濟,故司法院所享之懲戒權及作為最高懲戒機關之地位均未受到侵犯,系爭規定並未侵犯憲法第77條賦予司法機關享有懲戒權之意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語。【16】 二、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及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牴觸【17】 (一)審查原則【18】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又憲法第18條固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包括擔任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權利,惟公務人員有各種類型,且其性質不盡相同。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國家固應制定有關公務人員之任免、銓敘、級俸、保障、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之法律,以規範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就此立法者原則上應享有一定立法形成之空間,並得依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規定。惟鑑於服公職權為廣義參政權之一環,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如涉及公務人員之免職,原則上應以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實質關聯,即與憲法保障平等服公職權之意旨相符。【19】 (二)系爭規定亦適用於消防人員【20】 系爭規定明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上開內容係於86年5月6日修正公布時增列,於91年12月11日修正時,僅將原條文第1項序文有關免職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其餘內容未修正;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條文內容亦未修正)。【21】 查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辦理,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列警察官之消防人員,系爭規定亦適用於聲請人。【22】 (三)系爭規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確有差別【23】 查系爭規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及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尚有不同。亦即警察人員於累積已達二大過者,即予免職,若為一般公務人員,則適用於累積已達二大過者,並不當然免職,應至年終考績時,仍累積已達二大過,方可能考列為丁等而免職。二者在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是否即予免職之層面,確有所差別。【24】 (四)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益【25】 按警察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2條及第9條參照)。足見警察執行職務之方法、過程或結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查系爭規定係於86年5月6日修正公布時增列,其內容與行政院於78年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同條例修正草案第32條(未完成修法)之意旨相近,而該第32條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對平時考核欠佳,大過不犯、小過不斷,輔導無效之頑劣員警,其獎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者,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須俟年終考績列丁等免職。惟警察係武裝單位,執勤攜帶警械,如不及時予以斷然處置,易生意外事故,將嚴重影響主管領導統御與團體紀律,故宜即時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對於忠勤盡職、冒險犯難、不眠不休維護治安之優秀員警,如獎懲抵銷累積達二大功以上者,亦宜即時辦理專案,以資激勵,藉收及時獎優汰劣之效。」(參見78年12月30日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十,及修正草案第32條對照表說明欄,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3期第18頁、第32至33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11月22日復司法院總處培字第1080047924號函)。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對於違紀已達法定免職標準之警察及時予以汰除,以避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社會秩序受到威脅或危害,積極保護人民生命、財產、自由之安全與維護社會秩序,其目的自屬為追求重要公益。【26】 (五)系爭規定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27】 警察人員通常係直接於人民生活現場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得依法採取各種強行性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過程或結果,往往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財產、自由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一旦警察人員有消極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濫用違法手段執行職務,或職務上違紀鬆弛等情況,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極可能遭受立即之危害;反觀一般公務人員係於行政階層體系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通常須受到行政組織內之指揮監督與層層審核後,始得對外為之,此與警察人員行使職權之情形明顯不同。因此,警察人員之紀律要求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對其違紀失職之容忍程度亦較一般公務人員為低。系爭規定考量警察執行職務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之特殊性,就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採即時予以免職之手段,可認與達成其所追求重要公益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28】 (六)小結【29】 依前述理由,系爭規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雖有差別,然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益,且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牴觸。【30】 三、系爭規定不生違反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31】 聲請人另主張獎懲相抵應限於同一年度發生之事實,系爭規定以同一考績年度內核定之獎懲為相抵,已違反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部分,查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包括對不適任公務人員與警察人員之汰除機制。系爭規定係以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作為免職之要件,得予以汰除;而所謂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抵銷,係指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得為抵銷之意(銓敘部58年9月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函意旨參照),而非指原因事實發生於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始得抵銷。蓋警察人員獎懲原因事由發生後,須有權機關知有該等獎懲原因事由之存在,始得對行為人施以法律上之獎懲決定,並非因獎懲事由之發生,即自動產生法律上之獎懲決定,是系爭規定以有權機關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間得為抵銷,不問各獎懲決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年度,此毋寧為法理之當然,自不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若將得為抵銷之獎懲限於同一年度內發生之原因事實,則前一年度所發生應予敘獎之事實,將無適用抵銷於後一年度所發生應予懲處之事實,對於警察人員而言亦未必有利。況若有權機關恣意操縱核定發布懲處決定之時間,如蓄意延遲懲處時間至原因事實發生之次年度等,其亦受到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或信賴保護等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制約,尚難謂警察人員憲法上之服公職權將因此蒙受不利。【32】 綜上,系爭規定以「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作為免職之要件,而非限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之獎懲原因事實」之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作為免職要件,並不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33】 四、系爭規定無違憲法第77條規定意旨【34】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及第8條所定行政懲處免職權,是否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部分,本庭業於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宣告並無牴觸。基於類似理由,本判決認為系爭規定無違憲法第77條規定意旨。【35】 (一)由行政機關行使免職權,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 無人即無行政,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公務員之任命為人事權之起點,免職為終點,兩者俱為人事權之核心事項。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特別是就有任用資格要求之文官而言,如果用人機關對於績效不佳或有違法失職情事之不適任公務員,無從依法定程序予以汰除,勢必影響行政效能,甚至妨礙行政目的之實現。是相較於任用權,免職權顯更能發揮指揮監督之實效,而為憲法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固有核心權限。【37】 公務員平時考核之獎懲,係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核係依據公務員於平時之各項表現,予以評斷,而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並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因此,關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之免職事由,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與行政機關相比,法院固具法律專長,然就各項行政業務之推行則未必如行政機關熟悉;況法院之主要功能均係在提供外部的事後救濟,且限於合法性審查,而無法及於妥當與否之合目的性審查。故不論是就組織、程序或專業能力而言,行政機關至少應為行使免職權之主要機關,法院實難以、也不適合完全取代行政機關及其長官,就是否免職逕為第一次決定。【38】 (二)由行政機關行使懲處權作成免職處分,並未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39】 按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兩種制度,係承繼中華民國訓政時期法制,自始即為不同制度,且於憲法施行後繼續雙軌併行。不論是依制憲意旨或當時法制背景,尚無從逕認憲法第77條規定蘊含「懲戒一元化」原則,且不容許行政機關長官行使具有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其後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憲法第83條所定「任用」修正為「任免」,其意旨及效果僅係就公務人員任免及考績等事項之執行,由考試院移歸行政院,從而修正調整考試院與行政院間之權限分配,既與監察院之彈劾權無關,亦與司法院所掌公務員懲戒權無關,反更明白確認公務員之任命及免職俱屬行政權之固有範圍。是憲法第77條所定「公務員之懲戒」,在解釋上應不包括行政懲處,亦非要求必須由法院擔任公務員懲戒及懲處之第一次決定機關。【40】 上述行政懲處權與司法懲戒,於制憲當時既已雙軌併行,司法院歷來解釋亦皆承認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均得作成免職或類似效果之決定。就公務員所受行政懲處(包括免職)而言,本應以憲法第77條所定行政訴訟為其救濟。惟因過去囿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及實踐之限制,致公務員一度難以就其所受之不利措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獲救濟。然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公務員就影響其權益之各類違法公權力措施(包括行政懲處之免職),已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則在解釋上,更無必要將依系爭規定所為免職處分亦解釋為實質上之懲戒處分,甚且僅限由司法懲戒始得為之。【41】 綜合上述制憲、修憲及司法院向來解釋之整體意旨,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7條規定並無違背。【42】 肆、結論【43】 綜上,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意旨,均尚無牴觸;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不受理。【44】 伍、併予指明【45】 系爭規定固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惟系爭規定所定免職事由,係以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之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為要件。由於系爭規定未於年度內另設獎懲互相抵銷之結算期間,因此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之平時考核獎懲,即具有動態性、即時性抵銷結算性質,抵銷結算一達累積二大過,有權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其運作實際上是以促成平時考核「累積達二大過」結果之最後懲處作成時,為據以作成免職處分之平時考核獎懲之結算終期;換言之,促成受平時考核者累積達二大過之最後懲處作成時,平時考核之獎懲結算即已完成,系爭規定所定免職要件亦已該當,即便離年終考績年度終止日尚有一段時日,受平時考核者於現行規定下,亦無法再因嗣後敘獎而部分抵銷其二大過。於極端之特殊情形下,仍有人為惡意操縱平時考核累積達二大過之要件而予以免職之可能,例如,受考核者同時存有敘獎與懲處之事由時,懲處先行而延後敘獎,或短期內密集施以懲處,使受考核者不及以工作表現爭取敘獎機會等。【46】 為避免前述極端情形下之不合理結果,有關機關應研議訂定適當辦法,就主管機關或人事人員辦理平時考核時,應於發現獎懲原因事實後,即時調查確認並辦理獎懲;於所屬警察人員獎懲相抵瀕臨二大過前,應予適時提醒,促其注意改善;於為獎懲相抵達二大過之免職處分前,就應予獎勵但尚未辦理之部分,先予辦理;於無其他得予獎勵之事實時,始得為前開免職處分等事項,予以規範。【47】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198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及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187號等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修正前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法官法第95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187號等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認監督權人依系爭規定二所為之警告,未改變檢察官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對該行政監督處分不服,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請宣告系爭規定一違憲,並變更或補充解釋系爭解釋。2、系爭規定二所使用之「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抽象概念,未能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其內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請一併宣告違憲等語。 (四)查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部分,關於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得否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已作成解釋,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規定,亦經上開解釋認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在案,核無再為變更或補充系爭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225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4條、第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為行政管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聲請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另就聲請行政管理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將公務人員涉及性別歧視之認定及其審議程序,規定應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之規定為之。惟性別歧視之認定,尚屬事實行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中規定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內涵,亦非屬得提起復審之標的,且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為保障性別權及工作權之專法,應使所有人民一體適用,始符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工作權之意旨;系爭規定四,並未規定涉及公務員之性別歧視案件,其處理、審議及救濟之程序,致公務人員之權利及尊嚴應如何保障,學說及實務莫衷一是,有違憲之疑義;另確定終局裁定一無論於實體或程序之見解,均有所矛盾,確定終局裁定二則有違大法官第784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統二字第21號

110 年 07 月 15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與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管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與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任屏東縣政府教育處科員時,因該科科長對其有歧視行為,遂提起申訴,惟因逾法定救濟期間遭駁回,且未提起再申訴。其後,聲請人又提起申訴,經屏東縣政府函復前已不受理之意旨後,循序提起之行政救濟,亦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確定。故認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之見解違法,與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乃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四)查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533號

110 年 03 月 25 日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及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大審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90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下稱系爭裁定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所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勤務費用支給要點第2點(二)及(三)(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令及100年3月10日公保字第1000002930號函(下併稱系爭令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同辦法第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8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及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所形成之夜勤工作人員連續於24小時內值勤與備勤休息之工時制度,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2、系爭令函致使聲請人無法提起司法救濟,係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不當限制:3、系爭規定二及三未就法定辦公時間、每日上班時數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間、非典型辦公時間(如備勤)及相關加班補償為規範,致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增加夜勤人員勤務時間,卻不給予加班補償,牴觸憲法對健康權、財產權之保障;4、系爭規定四未明確定義管理措施與工作條件,致法院傾向將行政機關之決定認定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使當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5、系爭規定五未規定申訴及再申訴案件得準用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剝奪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四)就聲請人陳冠霖部分:查其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09年2月12日處大二字第1090003857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陳冠霖迄未為補正,是其聲請與前開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已有不符。又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陳冠霖並未就聲請意旨所陳依法提起訴訟,故並無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五及系爭令函,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就聲請人易衛國部分:1、查就停止執行事件部分,其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就人事行政事務事件部分,其曾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四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四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2、惟查系爭規定一、三及系爭令函,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3、就系爭規定二部分,該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確定終局裁定二雖曾敘及系爭規定二,惟確定終局裁定二係認聲請人易衛國不得就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裁定駁回訴訟,並無不合,而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是系爭規定二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二裁判之基礎,仍非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法令。系爭規定二既非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即已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況就聲請意旨對系爭規定二之指摘,本院已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並要求相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要求之框架性規範,是就此部分無再予解釋之必要。4、至系爭規定四及五部分,系爭規定四經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系爭規定五經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故該二規定均得為聲請客體,惟查系爭規定四及五之合憲性,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在案,無再予解釋之必要。5、綜上,聲請人易衛國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又本件聲請人陳冠霖、易衛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均已不受理,其有關言詞辯論及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80號

109 年 05 月 28 日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84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平等權及工作權,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下稱系爭裁定一)、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2號(下稱系爭裁定三)及第15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84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平等權及工作權,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105年間曾以安胎為由向其服務機關申請延長請假獲准。嗣服務機關於106年3月1日核定聲請人105年年終考績為乙等(下稱第一次105年年終考績),聲請人主張服務機關因其請假而作成上開考績乙等評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為由提起申訴經駁回,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第一次105年年終考績,命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服務機關遂於106年10月2日重新核定聲請人105年年終考績為乙等(下稱第二次105年年終考績),另於同年10月23日核定聲請人106年之另予考績為乙等(下稱106年另予考績)。聲請人不服第二次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復據上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一及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系爭裁定三及四駁回抗告確定。 (四)聲請意旨略謂:服務機關如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情形而給予公務人員違法不當之考績評價,將嚴重侵害公務員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自應允許公務員就此情形提起行政訴訟而為救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系爭裁定一至四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84條規定違背憲法意旨等語。 (五)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與系爭裁定二均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作成系爭裁定三與系爭裁定四,是系爭裁定一及二非確定終局裁定,尚不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另就系爭裁定三與四部分,核其所陳,僅係對第一次105年年終考績與106年另予考績之當否,以及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而為爭執。另本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亦已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與第84條作成解釋,已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61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案由:為申訴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基本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訴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基本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及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區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區分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否涉及基本權或法律上權益,及所涉及基本權或法律上權益之性質為何,亦無論受侵害之程度如何,均一概不許公務人員尋求司法救濟,有違平等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基本權。2、聲請人之服務機關濫用行政上領導統御權,損及聲請人之生命權及人性尊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懇請作成將聲請人調任至桃園市政府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而獲得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85號【訴訟權及外勤消防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

108 年 11 月 28 日

解釋爭點: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88年7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訂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96年7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033號函修正發布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理由書:聲請人徐國堯、張家偉分別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隊隊員,認其勤務時間每日24小時,再休息24小時(下稱勤一休一)超時服勤(下稱超勤)不合理,於101年10月24日向所屬機關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8小時(下稱請求一)、作成職務陞任為組員或科員之行政處分(下稱請求二)及給付加班費或准許補休假(下稱請求三),均遭否准,聲請人不服,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2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請求一及二,駁回請求三。聲請人不服,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訴之聲明(給付訴訟),將聲請人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選名冊中(下稱請求四)。經該院認請求一及二,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追加之請求四,被告不同意,且不適當,以102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訴;請求三為無理由,以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抗告及上訴,經該院認抗告及上訴均無理由,分別以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抗告,以103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以及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保障法第23條、內政部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另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雖未經聲請人聲請釋憲,然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爰一併納入審查(本院釋字第709號及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本件釋憲相關法令簡稱暨審查客體代稱對照表如附件)。本件經審查後,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 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時,第2條特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之概括保障規定,明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設訴訟救濟途徑者外,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俾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於因公法上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須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92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規定:「(第1項)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2項)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本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是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 二、系爭規定二及三,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勤休方式等,設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部分,違憲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本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本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人民擔任公職後,服勤務為其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核心內容,包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攸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事項,自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 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 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攸關公務人員得否藉由適當休息,以維護其健康,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範疇。上開制度設計除滿足行政組織運作目的與效能外,亦應致力於維護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不得使公務人員勤休失衡致危害健康。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基於其任務特殊性,固得有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惟亦須符合對該等公務人員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下稱系爭規定二)明文規定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令所屬公務員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實施休息例假制度。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實施辦法。行政院與考試院於89年10月3日以行政院(89)台人政考字第200810號令、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0902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下稱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其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下稱系爭規定三)系爭規定二及三明文排除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享有一般公務人員常態休息之權利,然並未就該等機關應實施之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就此類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保障而言,相較於一般公務人員,不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考量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三、系爭規定四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依機關組織管理運作之本質,行政機關就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本得以行政規則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惟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有關之重要事項,如服勤時間及休假之框架制度,仍須以法律規定,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又是否逾越法律之授權,不應拘泥於授權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本院釋字第612號、第651號、第676號、第734號及第753號解釋參照)。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不在此限。」係有關公務員辦公時間之原則與例外規定,其所稱「法定時間」,自應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規定之時間。系爭規定二明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則為有關公務員週休2日之原則與例外規定。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是有關公務人員辦公與例假實施事宜,業有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範。 消防機關職司消防法所定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消防任務(消防法第1條第1項參照),其外勤消防人員業務性質尤為特殊,非一般公務人員所可比擬,其服勤與休息時間之安排,自須有基於其特殊業務屬性之權宜與彈性。是系爭規定二後段規定:「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所稱彈性方式,自包括服勤及休息時間之彈性安排。系爭規定三乃明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基此,內政部消防署於88年6月15日以內政部(88)台內消字第8875626號函修正發布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原名稱:消防勤務暫行實施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二)服勤人員每日勤務8小時,每週合計44小時,必要時得酌情延長。」(103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為每週40小時)第3款並規定,服勤時間之分配,由消防局「視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定之,第20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應擬訂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陳報內政部消防署備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88年7月20日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訂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下稱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103年3月1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331090200號函修正名稱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除刪除「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外,其餘文字未調整,條文移列為第6點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即勤休更替採「勤一休一」方式,其內容未逾越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四明定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即採「勤一休一」之更替方式),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外勤消防人力不足下,衡酌其轄區環境特性、勤務種類之主次要及人力多寡等因素,為達消防勤務不中斷之目的,因地制宜而為之規定。其中服勤一日之勤務態樣,依勤務細部實施要點觀之,消防勤務之種類有防火宣導、備勤、消防安全檢查、水源調查、搶救演練、值班、裝備器材保養及待命服勤等8項業務。勤務實施時間為每日勤務時間24小時,零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且勤務規劃須依實際需要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俾利各勤務執行單位據以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應注意:服勤人員應在隊用膳;勤務種類,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夜間在勤人數,除主管外,人數在5人以下之小隊,得將值班改為值宿(上開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及第9點參照,現行規定意旨相同,但依序移列為第5點、第6點及第8點,其中第5點並刪除「待命服勤」之規定)。足見在服勤一日之消防勤務中,業已注意並維護外勤消防人員之身心健康。是系爭規定四採「勤一休一」之勤休更替方式,尚難謂與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有違。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四、系爭規定五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補償等,設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部分,違憲 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本院釋字第575號解釋、第605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 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下稱系爭規定五)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惟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其勤務形態究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之運作情形有異。以消防機關為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系爭規定三參照),其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所屬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段分為深夜勤、夜勤及日勤3時段,與一般機關非全年無休只有日勤者不同,尤其消防勤務種類繁多、職務性質特殊,尚難與每日上班時間8小時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相提並論。況消防勤務尚有保持機動待命之備勤、待命服勤(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及第8款參照),更與一般上下班情形有別。系爭規定五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五、就系爭規定六,相關機關應於超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於系爭規定五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外勤消防人員超勤補償事項予以規範之情形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7日,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內政部96年7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033號函發布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發布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上述第4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併稱系爭規定六),分別規定每月超勤時數計算及加班費支領上限,以及因公無法補休或未支領超勤加班費之其他敘獎,目的固係在於對其超勤予以補償,惟上開加班費支給要點及系爭規定六對外勤消防人員超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六、不受理部分 末按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不受理。 聲請人另主張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查上開判例及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2190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其中不許受考績評定之公務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經臺北國稅局核定乙等,請求重為考績等次甲等之評定,並歸還等次甲等與乙等考核獎金差額29,053元之爭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其中不許受考績評定之公務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考績評定應為行政處分,其處分有違法,受考之公務員自得訴請法院救濟。確定終局判決顯然係以系爭規定已明定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不服考績評定之最終救濟途徑,故認受考之公務員縱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不得循行政訴訟救濟,異於一般國民得就不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亦致其因無從就考績評定加以爭訟,喪失考績獎金之權益,嚴重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年終考績之評定究否為行政處分、救濟途徑應循何種程序,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當,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78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任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9號及第71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無法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系爭決議認公務員之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忽視是否侵害「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財產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權」及「人格尊嚴權」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外之其他法令所保障之權利」,不符大法官歷次解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旨;歷次解釋所稱「權益有重大影響」仍欠缺明確易於衡量之可操作標準,應補充解釋予以闡明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1729號

103 年 04 月 17 日

第二六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桃園縣國民中小學分散式資優資源班學生安置普通班編班注意事項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桃園縣國民中小學分散式資優資源班學生安置普通班編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就公務人員不服管理事項之情形,系爭規定一僅賦予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管道,禁止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明定國民中小學應實施常態編班,剝奪學習成就中上及中下者得依其資質適性學習之機會,侵害憲法第二十一條所保障之人民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第二十二條正當權利之保護;3、系爭規定三就如何評定校長考績所為規定,已逾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授權範圍,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規定,增加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注意事項並非確定終局裁定獲致結論之依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憲法。另就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禁止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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