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確定法律概念
因為生活事實的多樣與複雜,立法者往往沒辦法鉅細靡遺地用精確的文字來立法,所以法律構成要件會出現較為空泛及不明確的用語(例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粗俗不雅、增進公眾便利、國家安全、妨害身心健康、無經營價值等),這類用語就是不確定法律概念。
挑唆防衛
解釋一:不法侵害可歸咎於防衛者,又稱爲挑撥防衛或挑唆防衛,意指因防衛者有刺激、挑動對方的行爲在先,致使對方發動不法侵害,然後挑撥者再對被挑撥者進行防衛行爲。例如甲意圖傷害乙 所以甲先激怒乙 當乙動手打甲時,甲立即反擊致乙倒地受傷。 解釋二:所謂挑唆防衛指的是,防衛者先以言語或行動挑唆侵害者,使得侵害者產生攻擊意思,然後再對被挑唆的攻擊者實行防衛行為以保護自己。 例如防衛者甲知道乙聽到別人講他之前通姦的事情,就會生氣打人,而甲想假借正當防衛的方式來規避刑事責任,所以甲先對乙大談特談通姦的往事,故意使乙憤怒而出拳打甲,甲一看機不可失,馬上對乙採取正當防衛而打傷乙。甲顯然濫用法律特別給予防衛者的權利,甲是否能夠享受排除犯罪的優惠?針對這個問題,我國最高法院見解一向認為,侵害者乙固然受到挑唆,但他既然自己受不了還要攻擊別人,應該自負其責,所以防衛者甲仍然可以主張完整的正當防衛權利。以上面案例來看,固然甲挑唆乙,但乙受不了別人挑唆,是自己應該負責的事情,甲反擊乙的行為仍可構成正當防衛。
公務員便利脫逃罪
規定於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3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若所縱放或便利脫逃者非在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只能論以第162條之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保護管束
屬長期輔導性質的保護處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期間最長是三年,但執行滿六個月後,如果執行成效顯著,沒有再繼續的必要,或是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適當時,少年保護官可以向法官聲請免除。但如果執行期間,少年的表現極為糟糕,保護管束處分已經無法達到輔導效果時,法官也可以裁定撤銷保護管束,讓少年接受感化教育,以矯正少年。
占有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的人(民法第940條)。所謂事實上管領之力,是指對特定物有控制、支配及排除他人干涉的能力。例如:甲將其所有的A車借給乙使用時,乙就取得對A車的控制、支配權限,乙就是A車的占有人。
原住民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定義,「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原住民族」則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聽審權
當事人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陳述,使法官得聽取其意見而為審判之權利
私文書
刑法將文書區分為公文書及私文書,並於刑法第10條第3項以立法方式定義所謂的公文書,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此,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即稱之為私文書。此外,私文書必須是以文字或符號記載特定之意思,並具備法律上或經濟上的意義,始具有刑法上的意義。
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沒有適用正確的法規或適用不該適用的法規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另如: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