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限縮解釋
限縮解釋又稱為限制解釋,係指法律所規定的文義過於寬廣,單從字義表面以文理解釋加以檢視,並不足以窺出其立法的真意,故必須根據立法目的予以目的性的限縮,始能正確適用法律於社會生活之中。例如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此處的「人民」即應侷限在中華民國公民,始能彰顯立法目的於社會生活中所欲發揮的規範性。
最後手段性
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又稱刑法之謙抑思想,認為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剝奪、限制人民基本權,乃不得已之手段,具最後手段之特性,應本著謙讓抑制之原則,在必要合理之最小限度範圍內始適用之。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性別工作平等
為了保障性別工作權的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的精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意旨參照)。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的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亦不得有於任職期間遭懷孕歧視、職場性騷擾等情形。
辯護權
辯護權係指被告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被告之辯護權,乃基於保障被告憲法上的訴訟權而來,其得享有為自身辯駁、攻擊防禦,或澄清的機會。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原則,是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特定事項的作為,由立法者制定法律規定,保留由法官審查准許始得行使之原則。 刑事訴訟之審判,即屬於憲法(憲法第77條、第8條第1項參照)所定之法官保留事項。強制處分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也是基於保障個人基本權利,採行法官保留原則的立法。
量能課稅
量能課稅的意思,是指國家應該要依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來課稅,也就是根據負擔能力的大小,來決定多少稅捐的原則。如果沒有稅捐負擔能力,就不應該課稅,此原則也是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具體化。衡量稅捐負擔能力大小的指標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所得和財產。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為例,要以他的收入減掉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後的餘額,才是他的所得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是量能課稅原則的明文化。
正當法律程序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移植到美國。美國憲法修正第5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指明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係為憲法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特別保留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亦即「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司法警察官
負責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條,下列人員為司法警察官: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四、警察官長。五、憲兵隊官長、士官。六、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97 年判字第 615 號
……,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71 年台上字第 8219 號
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此應就其交易取得偽藥、禁藥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抑僅為單純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
61 年判字第 105 號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至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業經行政院四十年五月五日台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及同年八月八日台四十內字第四一六八號令知內政部有案。則委員之遞補,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所謂原任期,依首開憲法之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既已屆滿,自無出缺遞補之可言。
55 年判字第 136 號
自有權另以行政命令修正此項命令或暫停止其中一部分之適用,與憲法或法律之規定並無牴觸。原處分遵奉台灣省政府暫不增設土地代書人及停辦土地代書人考試之命令,而拒絕原告請求為土地代書人登記或舉行考試之申請,於法允屬無違。
52 年判字第 312 號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固屬無效,但中央各院部會就主管事務依法發布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者,參照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自不能指為無效。海員手冊係依據交通部公布之海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發給,即係依據行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而發給,自非不得另依行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予以收回。行政院制定公布之商船船東及海員走私處分辦法第五條,規定海員有走私行為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確定後,依其情節輕重,收回其海員手冊一定期間,顯與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定,並無何違背牴觸之處。至於海員因主管官署依上項辦法規定收回海員手冊,在發還以前不能從事海員工作,則為此項處分所生之間接效果,並非該辦法剝奪人民從事工作之基本權利,自亦不能認為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原告所為沒收處分,係就原告以一般人民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之處罰;被告官署依上開辦法規定對原告所為收回海員手冊三個月之處分,則為就原告以海員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二者並無重複之可言。
51 年台非字第 76 號
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49 年判字第 84 號
憲法中關於人民之義務,固僅列舉依法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但並未規定除此三者以外人民即不應服法律上規定之其他義務,更未規定不得以法律使人民服義務勞動。國民義務勞動法固在憲法頒行以前公布施行,但核其內容,與現行憲法並無違背之處,自仍沿用有效。其同法施行細則核與憲法亦無牴觸,要不能以憲法未列舉人民勞動服務,即認該項法令為違憲無效。本件原告依國民義務勞動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服義務勞動,經被告官署依法徵召,原告竟無故不參加,經予通知告誡後,再定期補服義務勞動三天,原告仍拒不應徵,亦不覓人代替,被告官署乃依國民義務勞動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代執行之強制處分,收取代僱勞役工價新臺幣三十元,於法顯難謂有何違誤。
49 年判字第 41 號
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查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固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其行使此等權利,要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原告不依規定限期申報,被告官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從提起訴願。此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法生失權之效果,殊不能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原告尤不得主張其雖不得申請復查,而可不遵行此項特別程序以逕行提起訴願。
49 年判字第 6 號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查化學肥料,係由政府供應配銷,在現行法律上,尚無禁止人民買賣違者予以沒收之規定。臺灣省化學肥料配銷辦法,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單行規章,非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可比。被告官署自不得依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處分沒收原告之肥料,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
45 年判字第 14 號
均為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國策而設,此項國策,亦正為原告所引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項所揭櫫。原告指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超出條例之範圍,既屬不明委任立法之性質,其攻擊該施行細則係屬違憲,見解尤無可取。
44 年判字第 40 號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反面解釋,除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外,其他之合法營利事業,固得由國民自由經營,但政府為公益之目的,而對某一營業加以管理者,既非侵犯國民營業之自由,自無違憲之可言。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係以公益為目的,為調節水產品之產銷及平準市價而訂定。其所定承銷人之資格,十分寬泛,對於國民經營鮮魚業之自由,並無何限制。又其所規定,均屬魚市交易之管理辦法,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各有其目的及範疇,亦無所謂牴觸。原告指摘該項管理規則為違憲違法,殊無可採。 二、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中所稱之承銷人,當然為在魚市場之承銷人,是承銷人所為交易,自必在魚市場之內,毋庸另有規定。可見同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其效力係及於一般鮮魚貝介類之交易,並非專就承銷人而為限制。 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42 年判字第 19 號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各地抑留禁徵,影響貨物流通於國內其他區域者而設。此與臺灣省施行煙草專賣政策,久為中央所承認,以及自海外香港等地販運來臺,限制進口者,殊不相涉。捲煙紙屬於專賣管制之物品,原告於訂約請證時,固為其所明知。及其對於罰鍰數額有所爭執時,亦不否認違背行政法令。乃同時竟又主張不受限制,未免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對原決定第二項聲明不服而為請求,乃陳述理由,則對原決定第一項盡攻擊之能事。謂在省內之實施行為人竟免受罰,施行專賣規則有何意義等語。本院按原決定關於此部份無論有無違誤,既不在於本件訴之範圍,則以職權所限,即屬無從予以置議。 三、私權契約之解除,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本件捲煙紙販自香港,賣於臺灣,原告在港販運,既係參與販賣行為之實施,自非藉口解約,及身在香港,與其在臺之兄弟等無合夥或僱傭之關係,所可解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四、第二批之捲煙紙,不僅已於期前在港啟運,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雖難揣知」,其進口日期,又不僅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為距交貨期限僅遲四日,而原亦在其請准延展期限之內。被告官署答辯誤稱解約後四日忽又進口 ( 按於進口以後, 是年十一月間原告之保證人始聲請解約 ),以致資為原告攻擊之口實。然此在本院為己明瞭之事實,自不足以影響其真偽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