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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5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105 年 04 月 19 日

第 2 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執行法對於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適用該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 1 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分別經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戶籍自 95 年 3 月 24 日起即設於福建省○○縣○○鎮○○里○○ 24 號,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1 年 5 月10 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行政執行分署亦囑請郵務機構將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5 年 3 月 4 日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裁決書及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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