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字第 11103507660 號
財產性質之請求權,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如相關稅法無時效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5 頁參照)。是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欠稅及違章年度之負責人。且依卷附移送機關欠稅查核資料,及關係人陳述筆錄等資料,足認異議人早於 104 年間解任前即明知義務人有上開稅款存在。又異議人於受稅捐查核通知後,多次將義務人之存款轉帳至異議人之親屬或國外的 P 公司(異議人為代表人)之帳戶。故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情,並審酌異議人近半年來頻繁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再者,行政執行分署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或關稅法第 48 條規定,且相關規定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受各該規定之限制。
- 法律字第 10300188210 號
關稅法第 1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立法院委員會以決議方式要求提供資料,是否符合上述條文規定,則應視要求提供資料性質而定;又公務機關所蒐集報關個人資料,提供立法委員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反該法,但應注意比例原則
- 法律字第 10303509210 號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報關業者於報單為不實記載,倘發生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41 條修法前,而於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該條規定已刪除者,本即不得再依修法前該條例第 41 條規定裁處,惟其行為如該當關稅法第81 條或第 84 條規定,仍應分別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又裁罰性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限制,如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應具體明確
- 法律字第 10203503150 號
關稅法第 9 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1 條、稅捐稽徵法第 35-1 條等規定參照,該等規定係就案件執行期間,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執行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而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故在徵收期間(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
- 法律字第 1020350148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關稅法第 9 條規定參照,關稅、海關緝私條例罰鍰及海關代徵稅捐執行案件,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分署就執行案件核發執行憑證者,自有法務部 101.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適用,即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爰明定執行期間;惟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規定。次按,「依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第 25 條之 1 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準用之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徵收期間規定,即屬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雖上述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嗣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及 93 年 5 月 5 日關稅法修正時,分別調整條次為第 7 條及第 9 條,並為少許之文字修正(即確定之「日」修正為「翌日」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規定,此等修正後之規定於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之罰鍰自仍準用之。因此,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徵收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法務部 100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99057165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等人經營及私運安非他命進口,經以 86 年 11 月 5 日(86)機字第 222 號(一)處分書,科處新臺幣 4,546 萬 3,320 元罰鍰,該處分確定後,再以 89 年 6 月 15 日中普緝字第 89102371 號函,限異議人等於文到後 30 日內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1 年 6 月間檢附各該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移送書並記載本件確定日期為 89 年 3 月 2 日。故本件自確定之日起,5 年內移送機關已移送執行,迄今仍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法自可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作業金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尚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00002567 號
關稅法之徵收期間規定係參考稅捐稽徵法而增訂,解釋上亦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故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執行期間,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由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期間,亦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
- 法律字第 0999052189 號
有關關稅法第 96 條規定之「責令限期退運」與「追繳貨價處分」,因均須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而使納稅義務人發生公法上義務,故二者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請求權」,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有關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311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及關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所列之人不履行其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自不受該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限制。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從而,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尚欠稅額新臺幣 2 千餘萬元,異議人經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後,雖已於 96 年 2 月辭去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職務,財政部並因而解除其出境限制,惟異議人既迄未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主張其與義務人公司已完全無涉,行政執行處如有命其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情形,其也願意配合,請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並無理由。
-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201 號
按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自不受該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及關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第 3 項(修正前)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公司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才限制出境,行政執行處卻限制其出境云云,顯屬無據。
-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69 號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修正前之關稅法第 25 條之 1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8 條第 5 項)所訂定,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限制義務人出境,與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強制力為限制出境者,二者立法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均各異。本件行政執行處係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即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個人欠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得予限制出境無涉。且本件縱使移送機關於 94 年 10月 25 日獲法院通知分配 42 萬餘元,異議人目前仍尚欠 33 萬餘元。從而,異議人以其滯納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分配款後,目前僅欠 8萬餘元為由,主張其未達個人限制出境欠稅金額須達 50 萬元之標準,該處已不得對其限制出境云云,尚無可採。
-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14 號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關函釋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修正前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8 條第 5 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納之金額僅 10 萬餘元,行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由。 二、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454 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 23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一定區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蓋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經查,異議人滯欠 85 年度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 12 萬 9,210 元(滯納利息另計),於限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 90 年底至 91 年初滯留國外近 2 個月未歸,另亦於 93 年 1 月間出國約 10 日,以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行政執行處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異議人陳稱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尚未有正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致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11 號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及限制對象既有明文規定,則行政執行處依各該規定限制義務人或法人之負責人或前負責人出境,自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無涉。本件異議人以伊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實施辦法規定,並非得限制出境之對象,行政執行處對其限制出境,顯有違誤云云,自無理由。
-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22 號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既有明文規定,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限制義務人或負責人出境,自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無涉。
-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41 號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處命令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異議人於收受臺北處之命令後,並未如期到處,是以行政執行處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為出境之限制,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欠稅金額並未超過五十萬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負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不在禁止出境之列云云,惟查本件臺北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難認有理由。
-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11 號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
- (83)法律決字第 18463 號
關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免稅之規定,得否適用於廠商進口貨物時,未依關稅法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放行,而於貨物放行後,始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免稅證明文件之情形,及經濟部有無核發免稅證明之權限等疑義
- (83)法律決字第 01549 號
一 按 貴部 (財政部) 依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就海關進口稅則稅率之適用對象會商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發布修正「適用國定稅率第二欄互惠稅率之國家或地區名單」之公告,係屬委任命令,其效力應自公告後始發生,合先敘明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參照) 。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非但為法規適用之原則,亦且為立法之原則,尤其是具有刑罰或懲戒性質之法規,立法機關不得制定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之法規。至若一般不具刑罰或懲戒性質之行政法規,於不違反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既得權保障原則、不違背立憲主義法治國家理念及趣旨等之前提下,為因應行政上情形之必要,似可例外制定具有溯及效力之行政法規,而賦予溯及之效力 (林紀東著,行政法論第八十九頁;洪培根撰,從公法學之觀點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第四十頁;林鍚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五十五頁參照) 。惟行政法規中如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適用法規時不得任意使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二 至於本件宜否基於通商互惠原則之考量,制定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之法規,使其對於廠商在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克羅埃西亞獨立後至 貴部上開公告生效前,自該國輸入之產品,亦適用國定稅率第二欄之互惠稅率,宜請 貴部依說明二之意見參處。
- (82)法律字第 26941 號
一 關於外蒙古地區可否適用我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 (互惠稅率) 稅率案,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委員會會商結論,認有左列不同見解: (一) 甲說: 1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範圍及於外蒙古地區,合先敘明。 2 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則依我國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分為兩欄,分別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及無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及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條規定:「本稅則稅率分為二欄,第一欄之稅率適用於不適用第二欄稅率之一般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品;第二欄之稅率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品。第二欄未列稅率者,適用第二欄之稅率」,是凡進口貨物欲適用第二欄稅率 (即優惠稅率) 者,以該國家或地區與我國有互惠待遇者為限,本件外蒙古地區可否適用我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乙案,據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八二一五五六六五一號函主旨所載,外蒙古地區目前關稅僅有一欄,且對任何國家輸蒙之貨品均有適用,顯見外蒙古地區與我國既無互惠待遇,揆諸上開規定,外蒙古地區似不宜適用我第二欄稅率。又行政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三號函釋見解,係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 (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前所發布,則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即不無疑義。 (二) 乙說: 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八二一五五六六五一號函說明二所載,目前經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三號函核定,准予比照「國貨外銷再進口」之規定,適用第二欄優惠稅率課徵關稅,則依憲法第四條規定之精神觀之,所謂「大陸地區」包括外蒙古地區,是以行政院上開函釋之適用範圍亦應及於外蒙古地區,從而,外蒙古地區亦得適用我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 (互惠稅率) 之稅率。 二 上開意見,宜以何者為當?因涉及政策上之考量,請本於職權審酌之。
- (82)法律決字第 21713 號
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稅捐之違章罰鍰案件之保全措施,應否淮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 (82)法律字第 08826 號
關稅法第四十五條所列違禁品「賭具」如何認定
- (81)台財字第 36773 號
本院有關單位意見 一 黃金不列為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後,遇走私黃金將如何辦理?如仍列為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除走私黃金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外,是否尚有其他作用? 二 廠商申請輸出貨品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明定個人出口貨品之限額為美金二千元,同條第一款僅規定出境旅客隨身攜帶自用物品,量值為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並無金額之規定,黃金視為一般商品後,對旅客隨身攜帶黃金出境之量值為何? 三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所稱「管制」物品,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七八○一六六六四九號函釋說明二所載,係指: (一) 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二) 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為禁止類及管制類之貨物。 (三)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 (四) 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規定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 (五) 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 (六) 違反規定攜帶或私運之金、銀。本件財政部建請將黃金自本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中刪除,惟在上開財政部台財關字第七八○一六六六四九號函釋說明二之 (二) 及 (六) 未修正前,黃金似仍屬「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二者如何配合適用,似值斟酌。
- (80)法律字第 16194 號
貴部 (財政部) 來函所附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年九月十二日 (80) 台部緝字第○○九四六號函說明三之 (一) 之意見,本部原則上敬表同意。惟對依稅捐稽徵法或關稅法等優先於抵押權之稅捐債權,是否作同一處理,仍請卓酌。
- (80)法律字第 14964 號
營利事業滯欠關稅及罰鍰已逾關稅法第 4 條之 2 規定之徵收期間者,其為擔保關稅債務所為票據背書行為,依票據法規定,仍須負背書人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