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性質上屬於「消費稅」,是由消費者負擔,只是若由政府直接向消費者課徵營業稅,因交易數量十分龐大,有徵收上的困難,基於稽徵經濟的考量,因此在立法技術上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則是利用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的方法,經由後續交易轉嫁由最終買受貨物或勞務的消費者負擔。營業稅,依銷售商品或勞務性質的不同,區分為「應稅」、「零稅率」或「免稅」。「應稅」者,依該法第10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稅率為5%。
零稅率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的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依同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保稅區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條及第6條之1規定,保稅區是指政府核定的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以及海關管理的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的專區。保稅區營業人把保稅貨物自國外進入上述專區,都不會視為進口,而不用課徵營業稅。但若保稅區營業人將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的其他應稅地區,應屬進口貨物,除符合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外,須由海關代徵應徵收的營業稅。
漏稅罰
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違反稅法之處罰者,為漏稅罰。例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之漏稅罰。
行為罰
例如稅籍登記、辦理結算申報等。舉例而言,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併合處罰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文參照)。
進項稅額
以免重覆繳納營業稅。但須特別注意的是,若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的進項稅額,就不可以扣除。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108 號 刑事裁定
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4、15、32、35 條規定之意旨,營業稅並非代扣、代繳之稅捐,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定價,即應內含營業稅,會計帳上以營業人當期整體營業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總括計算其當期應納(正數時)或溢付(負數時)之營業稅額,並定期申報,故計算每期營業稅額與各別貨物或勞務之交易價金無關。本件頂○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常○?及陳○嘉、魏○充,分別製造、販賣假冒食用油為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為,且販賣的油品有難以分離的特性,則販售假冒食用油的交易自身,即為法律禁止的整體行為,因此在前階段評價時,直接利得之數額乃其全部銷售總額(全部皆沾染污點),在後階段依總額原則即不扣除成本(因營業稅之性質如同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自無須扣除 5% 之營業稅捐。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係論敘常○?、陳○嘉及魏○充為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頂○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不含已退還予廠商部分),即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無庸扣除頂○公司與廠商交易時,該等廠商內含之加值型營業稅等情,與前述所採法律見解說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 (二)上開法律問題,前經本庭評議,因所擬之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106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歧異,事涉如何選擇最妥適的法律見解予以適用,為目前實務上重要的課題,也是裁判者應面對之問題,本庭基於法之確信、期能解決歧異及慎重起見,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 108 年 9 月 24 日向各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認本庭擬採之相對總額原則/兩階段計算法與本院先前裁判所採之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結論相同,僅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不同,不符合提案大法庭之要件。是各受徵詢庭,於本件徵詢過程中,均表示相同看法,有本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108 號徵詢書及各庭回復書在卷可按,應無再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16 號 判決
第 2 項前段、第 24 條第 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及第 15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下均稱營業稅)係不同之稅別,各具課徵要件,二者間並無以何者之成立作為另一稅捐之課徵要件情事。故行政法院就所審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得斟酌刑事法院或相關連之營業稅事件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相關連營業稅事件之判決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相關連營業稅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採為所審理個案之事實,即與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有違,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4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第 15 條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371 號 判決
關於申報納稅部分即屬確定。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 所得稅法第 80 條第 1 項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231 號 判決
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 (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483 號 判決
案由:營業稅事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故稽徵機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均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只要遵守裁量拘束的界限,均屬合法。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稽徵機關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之情況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08 號 判決
案由:稅捐稽徵法事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32 款規定,營業人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與國外買受人,免開統一發票,此係關於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之規定,並非處罰規定。又接受國外公司訂貨,並將貨物交付依外國公司在臺之倉庫,由國內公司辦理出口,其貨物之起運地及目的地皆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有權之移轉已於中華民國境內完成,核屬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並無外銷零稅率適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1 號 判決
顯屬誤解。故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之固定資產,自無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而退還營業稅之可言。 參考法條:民法第 758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7 條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521 號 判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90.7.9)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3 號 判決
亦即由政府全額補貼買受人之不公平現象。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3 條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403 號 判例
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403 號 判決
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851 號 判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32、51 條(95.02.03) 民法 第 98、345、421 條(96.03.28)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712 號
行政訴訟法 第 235、256 條(87.10.28)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16-1 條(90.10.17)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2、8、14 條(94.06.22)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570 號
稅捐稽徵法 第 21、44 條 (89.05.17)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9、55 條 (90.07.09)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39 號
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2 條 (92.06.25)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896 號
甚至虧損,均應列入銷售額申報。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4 條 (92.06.25)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3 號
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7 條 (90.07.09)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701 號
7、8-2 條 (90.09.20)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8、19、36 條 (92.06.25) 營業稅法 第 8 條 (84.01.18)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29 號
加徵之怠報金應為(新臺幣)三千元。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8、49 條 (92.06.25)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39 條 (90.10.17) 營業稅法 第 49 條 (90.06.13)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089 號
均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9、43 條 (90.07.09)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90.10.17)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90.12.28)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22 號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1 條 (90.07.09)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459 號
自應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8 條 (90.07.09)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80 號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1 條 (90.07.09) 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 (89.05.17)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651 號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43 條 (90.07.09) 營業稅法 第 43 條 (90.06.13)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970 號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7 條 (77.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