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損害賠償
如果是指「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就是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沒有民法第976條的理由而違反婚約,對於他方因此受到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但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必須受害人沒有過失,才能請求(請參考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76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是同造當事人倘已全部與他造和解或撤回其上訴者,即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至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所稱:必該訴訟全部因上訴人撤回上訴等語,係指同造上訴人均撤回上訴而言,非謂須兩造上訴人均撤回上訴。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7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並有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履行租賃契約。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97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乃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詳為認定,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楊○仁之時間,雖認定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間,但對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 (即上訴人之犯罪行為究有幾個) ,僅籠統記載為「多次」,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97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恐嚇取財等罪。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惟其強暴、脅迫之程度如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為強盜罪。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976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損害賠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第三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976 號 刑事
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與民法上買賣意義不盡相同。販之字義即係買賤賣貴,因而法律規範販賣行為應予處罰,當然含有意圖營利之意義在內,無須於條文中另行標明「意圖營利」字樣。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976 號 刑事
案由:違反銀行法。所謂金生金之交易非現貨交易已甚明顯。凡「金生金」、「黃金存摺」、「紙黃金」均非法令界定之名詞,但不以現貨交割之黃金買賣,不論其名稱如何,均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黃金進口及買賣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符,並經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函復在卷。按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亦含有消費寄託或借貸之性質,因有銀行法之規範,依法設立之銀行受其拘束,且易監督,存款人不易遭受損害。非銀行之公司行號經營存款業務,易生不履行債務之危險。不幸發生,牽動金融市場,影響甚鉅,故為法之所禁。上訴人所辯百年公司經營金生金交易,為消費寄託或借貸性質並不違法等語即非可採。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976 號 民事
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耕地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人,其買賣契約因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自屬無效;但如同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仍應認其契約為有效。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976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沒收其所偽造之支票,而不將偽造劉○興之印章一顆併予沒收,非無違誤。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 民事
案由:損害賠償。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如土地公告現值有所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繳納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參看)。上開二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以被上訴人為納稅名義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雖因公告現值調整而有所增加,但獲有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既為上訴人,則由上訴人負擔此增加之稅款差額,不得謂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自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3976 號 刑事判例
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據上訴人係於綽號「阿南」者正趨前欲向其購買速賜康而尚未交易成立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並扣獲速賜康三十七支等有關證據,而認證人林某在警局之證言為可採,其在後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976 號 刑事
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據上訴人係於綽號「阿南」者正趨前欲向其購買速賜康而尚未交易成立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並扣獲速賜康三十七支等有關證據,而認證人林某在警局之證言為可採,其在後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已審編為判例)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 民事
〔建造執照之起造人,非必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人〕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4976 號 刑事
案由:懲治盜匪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強劫而故意殺人,係指行劫時故意殺人,或先有圖財之意,故予殺害,以便劫取其財物而言,故凡殺人既遂者,無論得財與否,均為本罪之既遂;若殺人未死,雖已得財,仍屬未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九三號解釋 (一) ) 。且本條所定之強劫而故意殺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結合犯,係就該結合犯之全部行為特設處罰明文;此與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僅就搶奪財物(包括強盜在內) 或殺人行為之一部而為規定者,迥乎不同。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976 號 民事
案由:確認所有權。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既經原審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參萬元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和解筆錄影本可稽,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雖主張此項和解,代理上訴人之宋玉風律師並未經上訴人合法代理,其和解應歸無效云云,縱認屬實,在未經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將其變更以前,尚難指為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976 號 刑事
案由:公共危險。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放火結果,既已致生公共危險,又謂建築物幸未燒燬。是其認定之事實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