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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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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1年審裁字第976

111 年 12 月 01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976

111 年 08 月 17 日

案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依毒品分級標準,定有次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嚴重之法定刑,如該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則系爭規定亦因相同或類似之理由而有違憲之虞;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最嚴重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顯屬違憲。此外,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以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會台字第12976

105 年 06 月 23 日

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民事判決,關於契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及資方調動勞工職務均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民事判決,關於契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及資方調動勞工職務均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指摘違反契約而生之違約金及調動職務部分,提起之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既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自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其與資方所簽訂之契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既屬雙方合意,自屬有效。又認其為資方調動職務,既無減薪、不影響勞動條件,故未違反法律及契約。確定終局判決此等法律見解,與契約自由之社會化、憲法保障人民職業選擇自由、訴訟權及比例原則等有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976

103 年 04 月 17 日

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並未明確規範裁判於確定後,應執行之期限,顯有法律上之漏洞,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2、刑事判決書(稱「不得上訴」或「不得再上訴」)與刑事裁定書(稱「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教示欄之用語不一,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聲請意旨1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次查,聲請意旨2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關於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產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762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案由:為解除職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九0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罪刑法定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除職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九0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所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並未設有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決議擴張解釋,認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應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保障之參政權、服公職權云云。核其所陳,係以其主觀見解主張緩刑之效力應及於從刑,而指摘系爭決議認犯罪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受緩刑之宣告,其效力依上開規定應不及於從刑為違憲,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976

101 年 06 月 21 日

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就系爭規定二部分,因其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仍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一所稱「職務上行為」是否包含「非以公務員親為之為限,其在職務上所得為之指示行為,亦包括在內」及「公務員消極不執行其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768號

99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為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所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臺(八二)高字第○四○三七○號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上開會議紀錄之訂定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四九九號解釋之意旨不符,聲請憲法解釋案;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第七一八號、第一七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第四七六號、第四八○號、第五○○號、第五○二號、第五○六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三八號、第五四五號、第五五○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六三號、第五六四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二七號、第六三八號、第六四八號、第六五四號、第六六一號、第六七七號、第六八一號、第六九○號、第六九二號、第七三五號、第七七二號、第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第一三一五號及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三○號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互有歧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所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臺(八二)高字第○四○三七○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系爭會議紀錄之訂定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四九九號解釋之意旨不符,聲請憲法解釋;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第七一八號、第一七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第四七六號、第四八○號、第五○○號、第五○二號、第五○六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三八號、第五四五號、第五五○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六三號、第五六四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二七號、第六三八號、第六四八號、第六五四號、第六六一號、第六七七號、第六八一號、第六九○號、第六九二號、第七三五號、第七七二號、第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第一三一五號及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三○號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互有歧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三)就聲請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其聲請意旨略謂:憲法保障人民學習自由,包含大學生得自由選擇科系就讀之權利,則學生以原入學時系(所)名稱畢業之權利亦屬學習自由之保障範圍,乃教育部無法律授權,竟以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限制上開學生以原入學時系(所)名稱畢業之權利,非但與其欲達成系(所)改名之公益目的無涉,且致修習相同課程之學生領取不同系(所)名稱之學位證書,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系爭會議紀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其訂定程序自有重大明顯瑕疵,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及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認系爭會議紀錄不生效力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之合憲性,尚難謂已就該函及會議紀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指摘。是聲請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就聲請人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查其所陳,僅係爭執該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見解不當而牴觸憲法,並未就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761號

99 年 10 月 07 日

案由:為遺產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釋關於「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五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二年。」部分(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1、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函釋意旨,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扣除額申請之時效起算日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並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採取權利消滅主義,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抗辯權發生主義,與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法令第八六一七號函之意旨不符,增加稅法上所無之時效限制,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2、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原則上以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具體事證或依稅法規定核定之價值估算之,故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送達納稅人之日始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知悉日。惟系爭函釋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五年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與上開財政部八十六年函釋之意旨不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其所陳,乃係就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尚非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765號

99 年 06 月 24 日

案由:為任用及公保事件,認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部銓四字第○九三二三九六三二二號函為違法處分,牴觸憲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排除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第十八條服公職權,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及公保事件,認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部銓四字第○九三二三九六三二二號函為違法處分,牴觸憲法、公務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排除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第十八條服公職權,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銓敘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部銓四字第○九三二三九六三二二號函,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且歧視其他機關公務人員,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辦理,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又確定終局裁定消極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查銓敘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部銓四字第○九三二三九六三二二號函係屬核敘聲請人職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並非具有一般拘束力之命令,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不適用法律之部分,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763號

99 年 05 月 13 日

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農企字第○九七○一五三九七三號函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聲請書誤植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農企字第○九七○一五三九七三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聲請書誤植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釋以農路為政府主導設施者為限,始得免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證明;又系爭規定不許申請人為土地「原」所有人時,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系爭函釋有違憲之疑義,未具體指明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系爭規定並非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非屬得聲請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976

98 年 04 月 09 日

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及五月十五日作成之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裁定二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八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及五月十五日作成之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裁定二件(下稱前者為「系爭裁定一」,後者為「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八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無體財產權,經通知繳納鑑價費用而未繳納,致「原審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案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逾越十日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向該法院提出異議,「系爭裁定二」仍以抗告逾越十日不變期間、法官無應自行迴避事由、法院組織非不合法等為由駁回,維持「系爭裁定一」確定在案。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提出抗告因逾越不變期間而經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審裁定」及「系爭裁定一」均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其餘聲請,聲請人係就法院裁定有關法官應否迴避、抗告有無逾期間及律師事務所有無當事人能力等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敘明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976

95 年 12 月 05 日

案由: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及第四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及第四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下稱原因案件),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查上開原因案件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主管機關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該等汽車駕駛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及同條第四項規定,其違憲與否,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並無影響,非屬原因案件之先決問題。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系爭規定),其違憲與否,固顯然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所影響而屬先決問題,然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係指摘: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使行政機關得作成干涉最強烈之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行政處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對以駕駛為職業者而言,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同職業禁止,屬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且此種效果係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為之,非由司法權為之,已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之核心本質內容;對非以駕駛為業者而言,鑑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幾已成為現代生活,尤其是行路自由所不可或缺之必備條件,其終身剝奪駕駛汽車之權利所造成之不便利,已屬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雖已對系爭規定作出警告性之解釋,然迄今未見主管機關或立法院有修法之動作,相關爭議案例又層出不窮,實有再次作成解釋之必要,至少宣告系爭規定定期失效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六十七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受有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者,於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交通部亦據該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定發布「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是立法院及主管機關已依本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就系爭規定進行檢討並增訂相關規定,本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另聲請人亦指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何者係屬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而應處以吊扣駕照?何者係屬「逃逸」而應處以吊銷駕照?甚有疑義。聲請人曾於具體案例以為,前者為非故意,後者為故意之情形;但此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向來採取「致人死傷」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又有所異,致其區分爭議叢生,有違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對據以審查之法明確性原則之意涵為說明,又僅以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有所疑義及其就該規定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所持見解有異為由,即認與法明確性原則有違,並未就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是否完全無法透過司法解釋確認之,以及屬行政罰領域之該規定縱與屬刑罰領域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解釋有所不同,是否即有違法明確性原則,為具體論證,依首開說明,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881、2912、2927、2976

77 年 03 月 03 日

案由:因從事律師業務經法院判刑確定,認有關法院之裁判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八日止提出多數案件,聲請解釋案件,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業律師,因犯侵占罪與誣告罪,分別被判刑確定;侵占罪被判刑八月確定後,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處被停業兩年;迨誣告罪被判刑十月確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對其為除名處分,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予以維持。按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並通知聲請人在案(七三院台秘二字第二三○七號、七三院台秘二字第三六二四號函、七四院台秘二字第五三九七號函、七五院台秘二字第二七八六號函、七六院台秘二字第一八四七號函)。茲聲請人屢次再以同一事實,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十一月十八日、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一月八日,共提出聲請解釋六件,均仍未具體指明各該法院之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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