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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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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81)法律字第 14976

81 年 10 月 04 日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法院判決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又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則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被告所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乃為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故僅於日後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時,原告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 ) 。關於本件交通部擬依法院判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究有無必要?以及對造可能就此項擔保金優先求償之金額為若干?揆諸上開說明,宜分別視對造已否依該判決預供請求假執行之擔保及對造因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情形如何而定;事涉具體個案,宜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二 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代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悉數……備作公路之養護、修建、安全管理之用,並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分配用於市區道路之養護。」本件交通部擬以是項規費收入墊付於其他用途,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併請 卓酌。

(68)台函民字第 00976

68 年 01 月 31 日

一 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為財團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關於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應由法院為之。至於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二 查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所謂「主管機關」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院而言。本部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台 (66) 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函稱:「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於財團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勿庸由利害關係人先行聲請主管機關許可」。法院為該項處分之文書,即屬上開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之一。 三 本部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 (67) 函民字第○八一六七號函稱:俟有關寺廟教堂管理之法律制定公布實施後,研訂捐助章程之改進辦法,係指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以前,已辦理設立登記之寺廟財團法人,於其捐助章程載有信徒大會職權等規定,與財團法人之本質,顯有不符者而言。此項財團法人之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開第二項所述程序辦理。如無不合法情事,不得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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