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損害賠償
如果是指「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就是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沒有民法第976條的理由而違反婚約,對於他方因此受到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但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必須受害人沒有過失,才能請求(請參考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
法律字第 1080350976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參照,其係為落實獎助或捐贈普遍性原則,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如財團法人符合該條第 2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係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金額比率之限制;另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其連任比例計算方式,係以實際改選董事總人數為基數,計算其中期滿連任董事所佔比例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00019768 號
法院辦理有關司票、司拍字之非訟事件時,如裁定正本無法送達相對人,經通知聲請人查報相對人新址或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但聲請人未為辦理,為避免訴訟遲延,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法律字第 0999009760 號
內政部警政署提案修正「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擬將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前道路」納入攝錄範圍,其取得之資料須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足資識別該個人之影像資料,予以電腦處理者,始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反之,若尚無建立個人資料檔案,且僅錄存不特定自然人影像而未予識別該個人以前,相關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問題,則應無該法之適用
法律決字第 0970029767 號
養媳係已結婚為目的,雖冠有養家之姓氏,但仍不發生收養之準血親關係,僅係發生姻親關係,因此和養女之情形不同,除其另依法為收養行為致身分發生轉換外,非謂有養女身分
法律決字第 0970029764 號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行政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若對政府機關就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行執三字第 0976200320 號
有關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法人之營利事業統編,請分別於各該 EXCEL版電子檔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法人之營利事業統編欄位填載,以便轉檔分案執行
(81)法律字第 14976 號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法院判決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又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則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被告所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乃為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故僅於日後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時,原告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 ) 。關於本件交通部擬依法院判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究有無必要?以及對造可能就此項擔保金優先求償之金額為若干?揆諸上開說明,宜分別視對造已否依該判決預供請求假執行之擔保及對造因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情形如何而定;事涉具體個案,宜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二 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代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悉數……備作公路之養護、修建、安全管理之用,並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分配用於市區道路之養護。」本件交通部擬以是項規費收入墊付於其他用途,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併請 卓酌。
(81)法律字第 09976 號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81) 秘台廳 (一) 字第○八二九六號函內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陳明應供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者,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其查報之。如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其另行查報。如債權人故意不遵期查報者,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將其對於債務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其身分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法律暨無免為查報財產之特別規定,則上開有關債權人查報財產義務之規定,自均有其適用,從而該移案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時,未載明應供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種類與地點者,執行法院自得依法通知該機關查報之。
(68)台函民字第 09762 號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順序定之。不能依該項規定定其監護權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梁○權之監護人,似可依上開法條處理。
(68)台函民字第 00976 號
一 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為財團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關於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應由法院為之。至於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二 查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所謂「主管機關」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院而言。本部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台 (66) 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函稱:「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於財團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勿庸由利害關係人先行聲請主管機關許可」。法院為該項處分之文書,即屬上開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之一。 三 本部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 (67) 函民字第○八一六七號函稱:俟有關寺廟教堂管理之法律制定公布實施後,研訂捐助章程之改進辦法,係指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以前,已辦理設立登記之寺廟財團法人,於其捐助章程載有信徒大會職權等規定,與財團法人之本質,顯有不符者而言。此項財團法人之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開第二項所述程序辦理。如無不合法情事,不得率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