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現自由
表現自由,係指將個人內心的精神活動,以言行或其他可作為傳達的方法表現於外的自由權。例如: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以及第14條保障之集會及結社自由等,均被認為是人民表現自由權的例示規定。
怠金
對於應作為卻不作為的人,或對於不應作為卻作為的人,所作成的金錢上處罰。例如,行政執行法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得處以怠金。
公益法人
為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提供服務而成立之人或財產的組織體。例如:農會、工會等社會團體,或私立學校、教會、基金會等。
都市計畫變更
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依法得為「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或「個案變更」。
揆諸
依據
承攬契約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等工作完成,應支付報酬的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例如:甲向乙承包室內裝潢工程,約定裝潢完成,乙應給付100萬元報酬,甲與乙間就是成立承攬契約。
收容異議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要求應給與受收容之外籍人士及大陸地區人民,對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的救濟機會,不服暫予收容處分的受收容人或與其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依法提起收容異議,移民署受理後應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查:受收容人有無收容原因、收容必要及得不予收容的情形,以確保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的合法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參照)。
共同侵權
數人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共同侵權行為不限於各行為人間共同謀議,只要各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也可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例如:甲、乙工廠均排出污水致蝦子死亡,不論甲或乙工廠的排水是否都達到足以讓蝦子死亡的毒性,或者二家工廠排放的污水發生相乘作用造成蝦子死亡的結果,都構成共同侵權。
地籍總登記
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1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第2項)」所謂土地總登記,指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依法辦竣地籍測量的地區,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全部土地所為的登記。
新舊法比較
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規範稱之為行為時法,在行為後法院裁判時相關之法律如有變更,如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則法官在裁判時就要依刑法第2條所規定的原則來比較新(裁判時法)、舊(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法,來作為裁判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