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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20 條(使用地編定之通知公布)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21 條(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單位及集體農場面積之核定)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22 條(照價收買地價之給付)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23 條(都市計畫擬訂變更之報核)

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分區開放之區域與分期開放時間)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5 條(土地及建築物價格之估定)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 26 條(農物繳付地租折價標準)
  1.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2.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 27 條(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限制規定之準用)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 28 條(未失效能部分價值之估定)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9 條(荒歉減免租金之核定)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30 條(永佃權之準用規定)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 31 條(各地荒地使用計畫之擬定機關)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32 條(自耕農權義規定之準用)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 33 條(城市土地重劃之核定)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農地重劃計畫之擬定報備)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35 條(重劃區內地價之決定)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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