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揮官無故開啟戰端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 二 章 違反職役職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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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違反職役職責罪
第 26 條無故開啟戰端罪
第 27 條
- 敵前違抗作戰命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 條遺棄傷病俘虜罪
- 戰時有救護、醫療職務之人,無故遺棄傷病軍人或俘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 條未盡維修義務罪
- 有維修軍用艦艇、航空器、戰車、砲車、裝甲車、武器、彈藥或其他重要軍用設施、物品職務之人,未盡維修義務,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致乘駕或使用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前項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 條妨害健康罪
- 有補給或食勤職務之人,供給部隊有害身體或健康之飲食品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 條委棄軍機罪
- 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棄置前項物品於敵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戰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 條無故使軍用物品缺乏罪
- 有補給或運輸武器、彈藥、糧秣、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職務之人,無故使之缺乏或遲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3 條縱放俘虜脫逃罪
- 有看守或管理俘虜職務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以外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戰時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違規使衛兵哨兵交接罪
- 無故不依規定使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交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使違反其他勤務規定者,亦同。
第 37 條避免職役之詐偽罪
-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條詐術免除勤務罪
-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9 條單純逃亡罪
-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0 條擅自缺職罪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第 41 條攜械逃亡罪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