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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1. 臺灣地區保險、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預定代表人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2. 保險業預定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 一、從事保險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保險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1.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2.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
  3.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前項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節 分公司及子公司
  1. 臺灣地區保險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且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資本等級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2. 臺灣地區保險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相關業務之管理,準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1.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可行性分析。 五、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在母公司或總公司之隸屬關係、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等事項之營業計畫書。 六、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七、未來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及階段分析。 八、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預定負責人之資格證明。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2.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後,於尚未設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再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變更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或型態。 二、變更預定負責人。 三、增加或減少投資比率或金額。
  1.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裁撤時亦同。
  2.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分公司或子公司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二、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1.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增減營運資金或資本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2.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持有大陸地區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大陸地區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負責人變動。 二、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三、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名稱。
  1. 大陸地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陸地區保險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已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該分公司或子公司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業務稽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 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臺灣地區保險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資本等級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足。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1. 臺灣地區保險、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被投資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結構、組織編制與職掌及人員編制情形。 (四)被投資公司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 (五)風險評估:經營風險評估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三、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六、參股投資協議文件:內容應包括證明能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資料及履行投資策略目的等。 七、擬派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單。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2. 前項第七款保險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相關規定。
  1.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並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2.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參股投資後,立即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轉讓其參股投資之持股,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1.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增加參股投資金額,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臺灣地區保險業擬增加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1.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檢具下列事項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