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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四 節 電壓降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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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電壓降
第 9 條
供應電燈、電力、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三,兩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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