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 三 章 電路布局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電路布局權
- 電路布局非經登記,不得主張本法之保護。
- 電路布局經登記者,應發給登記證書。
- 本法保護之電路布局權,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 一、由於創作人之智慧努力而非抄襲之設計。 二、在創作時就積體電路產業及電路布局設計者而言非屬平凡、普通或習知者。
- 以組合平凡、普通或習知之元件或連接線路所設計之電路布局,應僅就其整體組合符合前項要件者保護之。
電路布局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為左列各款行為之權利: 一、複製電路布局之一部或全部。 二、為商業目的輸入、散布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權不及於左列各款情形: 一、為研究、教學或還原工程之目的,分析或評估他人之電路布局,而加以複製者。 二、依前款分析或評估之結果,完成符合第十六條之電路布局或據以製成積體電路者。 三、合法複製之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所有者,輸入或散布其所合法持有之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 四、取得積體電路之所有人,不知該積體電路係侵害他人之電路布局權,而輸入、散布其所持有非法製造之積體電路者。 五、由第三人自行創作之相同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權期間為十年,自左列二款中較早發生者起算: 一、電路布局登記之申請日。 二、首次商業利用之日。
電路布局權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 數人共有電路布局權者,其讓與、授權或設定質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電路布局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授權或設定質權。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 電路布局權之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 前項規定,於電路布局權之共有人中有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解散後無承受人之情形者,準用之。
- 電路布局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讓與。 二、授權。 三、質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
- 電路布局權之繼承,應檢附證明文件,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換發登記證書。
以電路布局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利用電路布局。
- 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電路布局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 電路布局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電路布局權。
-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電路布局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之。
-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電路布局權再取得實施權。
-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電路布局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核定之。
- 特許實施權,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
-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舉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許實施。
- 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電路布局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路布局權當然消滅: 一、電路布局權期滿者,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電路布局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電路布局權自依法應歸屬國庫之日消滅。 三、法人解散者,電路布局權自依法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日消滅。 四、電路布局權人拋棄者,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 電路布局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拋棄電路布局權。
- 電路布局權之拋棄,不得部分為之。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電路布局登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二、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電路布局權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 前項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副本或依職權審查理由書送達電路布局權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 前項答辯期間,電路布局權人得先行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
- 申請有關電路布局登記,符合本法規定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登記於電路布局權簿,並刊登於公報。
- 電路布局權之撤銷、消滅或拋棄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