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加強法院民事調解功能,促使調解程序妥適進行,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民事調解事件,指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所定程序之調解事件。
三、(刪除)
四、民事調解事件較多之法院應由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審判長、法官督同法官助理、書記官等組成行政團隊辦理案件篩選、分案、選任調解委員等相關行政事項。
五、行政團隊或調解法官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並儘速按事件之種類依其應適用之程序分案由法官審理。
六、法院應酌選具有專門知識、技能或工作經驗,且德孚眾望,並有服務熱誠之公正人士聘任為調解委員,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學、經歷列冊,供法官選任之參考。 法院於徵詢優遇法官之同意後,亦得將其列入前項調解委員名冊。 前二項調解委員名冊,應於層報或報司法院核備後,張貼於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七、法院應依所需設置或增設調解室,以供調解之用。 調解室應放置桌椅、電腦、白板、六法全書等軟硬體設施,力求溫馨、舒適,並裝置警鈴或其他安全設備。
八、民事調解事件,行政團隊或調解法官得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法簡介調解流程,鼓勵當事人進行調解,並促成兩造到場。
九、訴訟繫屬中,法官宜隨時依訴訟進行程度鼓勵當事人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十、行政團隊或調解法官應就民事調解事件選任調解委員。但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調解委員者,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十一、行政團隊或調解法官依前點規定選任調解委員時,應依調解事件類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調解委員特殊專業知識、技能、工作經驗、生活經驗等為綜合考量。
十二、調解委員選任後,應使當事人有知悉調解委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資料之機會。
十三、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法官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訂定續行之調解期日時,如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程序者,調解委員宜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十四、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區、鄉、鎮、市公所、農會、水利會、警察機關、勘驗現場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法院外之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十五、調解由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或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時,再報請法官到場。
十六、行政團隊或調解法官應使調解委員行調解前有知悉當事人書狀內容之機會,院長、庭長、審判長或法官並得於必要時向調解委員分析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
十七、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之法律專業知識不明瞭時,行政團隊或調解法官得適時提供協助。
十八、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官調查證據。
十九、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應遵守法令及法院民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二十、調解委員有違法、違反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或其他不當行為時,行政團隊或調解法官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亦得另行選任調解委員。
二十一、法官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以杜爭議。尤應注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成立調解: (一)由代理人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 (三)違反實體法上強制禁止之規定。 (四)祭祀公業管理人就公業祀產之處分未得派下員全體同意,亦不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二十二、法院選任之調解委員於出席調解或行調解後,法院應依法發給日費、旅費,並酌支報酬。 發給調解委員日費、旅費時,應填具民事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一)一式二份,由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送總務科先行墊付。
二十三、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方式,適用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之規定辦理。
二十四、民事調解事件,自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者,除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亦同。
二十五、調解程序終結後,法院得以傳真、郵寄或其他方法提供「意見調查表」(格式如附件二)予當事人填寫。
二十六、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已繳納裁判費,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將原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當事人。
二十七、法院應於收狀窗口、調解室或其他適當處所備置「案件詢問表」(格式如附件三)、「意見調查表」,供當事人填寫。
二十八、法院收狀人員收狀時,發現當事人遞送之起訴狀未附具「案件詢問表」者,應主動向當事人說明,並鼓勵其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