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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參、計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參、計數

六、家事事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七、分別提起之數宗家事事件,經合併辯論、審理及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八、因調解不成立,經一造當事人聲請,法院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而將調解之聲請視為已請求裁判者,應另立家事第一審事件之卷宗號數。

九、家事調解事件經當事人合意或同意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本案裁定者,應另立家事第一審事件之卷宗號數。

十、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仍應作為保全事件,另立卷宗號數。

十一、聲請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或聲請返還暫時處分失效範圍內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處置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十二、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家事調查官書記官通譯迴避,聲請或聲明異議或疑義,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另立卷宗號數。

十三、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以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十四、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原法院駁回上訴抗告。 (三)原法院於抗告後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 (四)家事訴訟、非訟、履行勸告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陳報或提出財產清冊、遺產清冊、監護事務之報告、結算書、陳報遺產、償還遺產債務或處理遺產之狀況,或為生存之陳報。

十五、卷宗未經原審法院送交上級審法院,當事人逕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抗告理由、追加或補充理由、答辯、裁判費收據、聲請閱卷、委任或申訴請求催判等文件,不另立卷宗號數,僅分別情形移送原審法院或候卷併案,或通知後歸檔。